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9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15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4年5月23日以「GirlKiss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褲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7月25日中台評字第95037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長期深耕女性休閒市場,早自民國92年3月起即陸續以
「Girlkiss」、「GirlKiss設計圖」商標於服飾及包類等商品申請註冊,已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今以相同外文「GIRLKIS
S」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乃一系列商標之連續註冊保護。原告創用系爭商標,主要係鎖定16至30歲年輕女性,以一種輕鬆隨性但流行時髦之風格演繹、營造品牌形象,目前已設立台北K'free中山及長安門市,且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4、中壢SOGO本館、台南focus時尚流行館設立專櫃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又原告持續在mina、愛女生、ELLEgirl、sugar等流行雜誌、蘋果日報及mybeauty網站上刊登廣告加以宣傳,自2005年以來原告設立之門市及專櫃營業總額節節上升,至2008年年總營業額已達1千3百多萬元,是表彰原告產品之「GI
RLKISS設計圖」商標,已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自足與據以評定註冊第848691號「KISSGIRL」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所示)相互區別,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然被告未就此詳加勾稽,逕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外觀上均有外文「GIRL」與「KISS」字樣,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商品,即率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難謂妥適。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字體經藝術化設計之「GIRL」及「KISS」
結合紅唇圖形所共同組成,明顯為二個單字之組合,而流暢俏皮之藝術字體設計,為消費者視覺上首先被吸引之部分,再由外文「GIRLKISS」更可以清楚辨知其為原告一系列品牌之印象,尤其系爭商標之外文「GIRLKISS」為形容詞與名詞之組合,有「女孩之吻」之意,其設計之原意在於標榜原告所產製之衣服商品能為年輕女性帶來迷人多變而無法預測之驚豔印象,而紅唇圖形乃予人猶如女孩親吻時留下唇印之甜蜜感受,更增添整體商標之浪漫甜美形象,是此一商標之完整設計確與所指定之衣服商品性質相契合,足以清楚表彰商品之產製來源。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則由一長串未經設計且無法分割之英文字母「KISSGIRL」構成,外文則為動詞加上名詞,指「親吻女孩」之動作,二者固均含有相同外文「GIRL」及「KISS」二字,惟外文「GIRL」或「KISS」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普遍熟悉之習見外文,其獨創性本不高,故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選購衣服、內衣、鞋子等商品而觀察此二商標時,自然會將注意力移至二商標圖樣外觀之設計,而二者紅唇圖形一有一無,且二商標外文一為兩外文單字之組合、一為單一之外文,不論在外觀或觀念上皆截然不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可資區辨,其非構成近似之商標,至為明確。另原告利用搜尋引擎-Google-分別搜尋「GIRLKISS」、「KISSGIRL」,查詢之結果迥然各異,而原告搜尋「KISSGIRL」一詞共出現高達101,000項符合之結果,部分查詢之結果固與關係人相關,然均未見到有與原告相關之資料,顯見無致生混淆誤認情事之發生。
㈢「商品之類似程度」亦為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
重要審查因素,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衣服商品,為穿著者提供保暖、美化搭配及遮掩之功能,且具有防止蚊蟲叮咬、抗紫外線、吸溼排汗等多樣化之機能,並在百貨公司專櫃及原告設立之K'free門市陳列販售。反觀據以評定之「KISSGIRL」商標,實際係使用於女性內衣商品,其具有保護、衛生、托胸或雕塑曲線及修飾身形之功能,販售陳列處所則為內衣專櫃或關係人設立之門市及EASYSHOP專門店,足徵二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不僅材質、產製過程不同、行銷管道各異,功能更有明顯之區分,相關消費者自不致對二者相互聯想,或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Girl」及「Kiss」所構
成,其中「Kiss」一字中之「i」的「‧」雖經設計為紅唇圖形,惟仍明顯可見為外文「Kiss」;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KISSGIRL」所構成。二者相較,均可認屬單純之外文文字標章,且均有相同外文「GIRL」及「KISS」二字,僅前後排列不同而已。又外文「GIRL」或「KISS」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普遍熟悉之習見外文,識別力並不高,縱使前後排列位置不同,於外觀上予人印象仍極相彷彿,觀念上「親吻女孩」與「女孩親吻」之概念亦無特別差異,故二造商標仍屬構成近似。
㈡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睡衣褲、泳衣、背心、T恤、
內衣褲、洋裝、大衣、夾克、雨衣、女裝」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休閒服、T恤」商品相較,均為服飾商品,無論於功能、原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
㈢綜上,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及商品性質同一或類似程度較
高等因素,客觀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於訴訟階段檢送相關使用證據,主張消費者已認識系
爭商標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一節,經核原告所檢送之商品型錄影本、各銷售據點之照片及列表、宣傳品影本(原證
二、三),並無任何日期標示,亦無法得知其發行、成立之範圍、時間、數量,無法逕採為本案有利事證;報章雜誌廣告影本、網頁資料,篇數不多,質量上皆不足,並無法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分店總營業額報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證據力較弱,且金額不大,又原告所提之總額實際上亦包含原告另有之「kfree」商標之部分,並非僅指本案系爭「GirlKiss」商標之銷售,復於2006年5月起,已陸續無GirlKiss之銷售資料,原告是否有持續使用,亦有疑義,是綜合現有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造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Girl」及「Kiss」
所構成,其中「Kiss」一字中之「i」的「‧」雖經設計為紅唇圖形,惟仍明顯可見為外文「Kiss」;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KISSGIRL」所構成。二者相較,均可認屬單純之外文文字標章,且均有相同外文「GIRL」及「KISS」二字,僅前後排列不同而已。又外文「GIRL」或「KISS」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普遍熟悉之習見外文,識別力並不高,縱使前後排列位置不同,於外觀上予人印象仍極相彷彿,觀念上「親吻女孩」與「女孩親吻」之概念亦無特別差異,故二造商標仍屬構成近似。
㈢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睡衣褲、泳衣、背心、T恤、內
衣褲、洋裝、大衣、夾克、雨衣、女裝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休閒服、T恤」商品相較,均為服飾商品,無論於功能、原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
㈣原告固提出訴願附件三之衣服商品一件及商品型錄影本一本
,並於本院提出利用Google搜尋所得之網頁資料、商品型錄影本、各銷售據點之照片及列表、台南focus時尚流行館宣傳品影本、報章雜誌廣告影本、網頁資料、分店總營業額報表等,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所不同,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二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申請在後商標之註冊通常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時,申請在後商標之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如主張因其使用而使消費者足以區辨,自應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存在,且該等因素之強度足以推翻前述與他人已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且商品類似而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結論。查本件原告所提訴願附件三之衣服商品僅一件,數量稀少;商品型錄首頁雖有系爭商標圖樣,然無任何日期標示,亦無法得知其發行之範圍、數量;各銷售據點之照片及列表、宣傳品影本,並無任何日期標示,亦無法得知其發行、成立之範圍、時間、數量,無法逕採為本案有利事證;報章雜誌廣告影本、網頁資料,篇數不多,質量上皆不足,並無法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分店總營業額報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證據力較弱,且金額不大,又原告所提之總額實際上亦包含原告另有之「kfree」商標之部分,並非僅指本案系爭「GirlKiss」商標之銷售,復於2006年5月起,已陸續無GirlKiss之銷售資料,原告是否有持續使用,亦有疑義,是綜合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而足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所不同,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衡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復為同一或高
度類似等因素,實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造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據以定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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