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趙藍 ○○
林○○共同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斌律師 李汶哲 律師被告駱○○
張○○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11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2
5號、偵字第139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藍○○、林○○就被告駱○○、張○○(以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偵字第139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趙藍○○、林○○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11號駁回再議。嗣該處分書業於
104年4月1日按聲請人林○○指定之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為送達後,並由其本人親收,業已合法送達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3936號卷第52頁),惟聲請人林○○遲至104年4月30日方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亦有本院收件章可稽(本院聲判卷第1頁),則聲請人林○○聲請部分(即103年度偵字第13936號有關聲請人林○○告訴其所有、借予趙藍○○而放置於「 雪莉 大舞廳」之擴大器、分路器、電子分音等音響器材遭竊部分)顯已逾期,且該瑕疵無從補正,故聲請人林○○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該處分書於104年4月9日按聲請人趙藍○○指定之臺北市○○區○○街○○號707室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圓山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後,聲請人趙藍○○於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內即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上開收件章可稽(103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2頁、本院聲判卷第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趙藍○○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趙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趙藍○○前委由吳○○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已歇業之「雪莉大舞廳」,被告駱○○於101年8月間,經吳○○同意後,至「雪莉大舞廳」處理地下室積水問題,詎被告駱○○與其友人即被告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將聲請人趙藍○○放置在「雪莉大舞廳」內,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44萬9千元之音響設備、喇叭、桌椅、沙發、燈光設備等物品,全數拆除後搬運至他處存放,並避不見面,被告2人共同涉犯竊盜、侵占罪嫌已甚明確。然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察,未就聲請人趙藍○○所訴事實詳予調查,即採信被告2人之辯解,而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惟查:
㈠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趙藍○○及證人吳○○等2人於偵訊
中所為證述,認置放在雪莉舞廳內之桌椅、音響等設備已發霉。然聲請人趙藍○○已一再告稱:「雪莉大舞廳」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仁智街口,為高雄市首屈一指之大型舞廳,該舞廳雖於100年間因故歇業,然店內各項營業設備齊全,生財器具眾多,且均堪長期使用,尤其位於1樓之音響、喇叭及電腦控制舞台燈光等設備價值均不斐,高達千餘萬元,該舞廳雖暫時歇業,然位於1樓之上開相關音響等設備保存尚屬良好,且「雪莉大舞廳」建築物係2層樓之透天房屋,包含地下1層及地上層,而地上樓層樓地板較路面高出約1公尺,且有地下層,故地上樓層絕不可能有淹水情事。縱「雪莉大舞廳」地下室積水,亦與位於該舞廳1樓之音響、燈光及電腦等設備毫無影響,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以聲請人趙藍○○及證人吳○○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而認置放在「雪莉大舞廳」內之桌椅、音響等設備已發霉,惟聲請人趙藍○○及證人吳○○於偵訊中所述關於該舞廳內「桌椅、音響、燈光等物都已經發霉,因為裏面非常潮濕。」乙節,究竟係何所指?係專指地下室之設備?抑或包含地上樓層之電腦、音響及燈光等設備,凡此均未經原偵查檢察官對此詳為調查。
㈡○諸常情,倘若欲清除地下室積水而有移除相關物品之必要
,僅需將地下室之物品搬離即可(甚至可將原置放之地下室之物品移至1樓),根本毋需將位於1樓之所有物品(包含價值不斐之音響、喇叭及電腦燈光等)一併搬出;更何況「雪莉大舞廳」1樓係主要營業場所,內有大型舞池及舞台,相關之音箱、燈光及喇叭等貴重設備均以吊掛方式懸放立於舞池四周,根本不可能受潮或遭水浸泡,且欲拆卸1樓之上開音響、音箱、電腦燈光及喇叭等貴重設備,需動用多輛卡車、眾多人力,甚至需專業音響工程人員方得以順利卸下,被告2人竟如此大費周章將1樓之所有物品悉數搬離「雪莉大舞廳」,客觀上即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行,實毋待多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與事實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悖。
㈢再者,駁回再議處分又謂:「…證人胡○○、洪○○及邱○
○等3人與被告張○○之私人情誼究竟到何程度,旁人實難妄加論斷…再參以上開音響等設備均已發霉、爛掉生鏽等情,則上開音響等設備亦非無可能由推著資源回收車之老太太載走…。」等云云,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然位於「雪莉大舞廳」1樓之音響、喇叭、電腦及燈光等設備並無泡水之可能,且該等音響、舞台燈光等均以懸吊方式吊掛於「雪莉大舞廳」舞池之天花板,其價值尚屬不斐,則何以被告2人竟一併將之搬出?搬出後,於積水抽取完成後,又何以不搬回原處?凡此種種均未見原檢察官詳為查察,而有調查不完備之嫌。
㈣尤以證人邱○○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張○○說「雪莉大
舞廳」要重建,需找地方置放物品,以後還要不要用不知道等語,伊就與被告張○○將東西載至謝○○之倉庫,後來洪○○向伊稱找不到被告張○○,人家要收回倉庫,因伊也聯絡不到被告張○○, 伊讓 就讓在大順路橋1個推資源回收車之老太太把東西載走云云。然「雪莉大舞廳」內設備豪華且高襠,其所使用之音響、音箱、燈光,乃至喇叭等設備非唯價值不斐,體積亦屬龐大(以燈光而言,可能即有將近成年人身高一半之高度,其重量達百餘公斤),若要搬運,至少需數輛貨車、數名壯丁方能搬運,斷無可能僅由區區「1個推著資源回收車之老太太」即可載運,復以大順路橋人車眾多,何來「1個推著資源回收車之老太太」?是否真有其人?且要拋棄大型家具,又何以不聯繫地方環保局,通知該局派回收車前來載運即可,反大費周章將之搬運至大順路橋,再交予某不知名之老太太處理?設若證人邱○○果真委由該不知名之老太太載運物品,該等物品又為何?以上種種,俱未見原檢察官詳為調查,即遽認上開音響等設備非無可能由推著資源回收車之老太太載走,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理由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至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查明上情,即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趙藍○○以被告2人共同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103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偵字第13936號),結果認為:㈠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自「雪莉大舞廳」搬運前開物品至他
處,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侵占犯行。被告駱○○辯稱:因與案外人蔡○○合作想承租上址「雪莉大舞廳」改作商場,即與屋主陳○○及地主之代表趙○○協議,並得知舞廳地下室積水已久,與陳○○及趙○○達成口頭協議且簽署意向書後,即與友人陳○○至吳○○辦公室拿上址鑰匙,再請張○○前去抽水,當時伊都在日本處理事務,之後張○○打電話跟伊說裡面物品發霉嚴重,要先找地方放置這些物品,伊同意並要張○○先告知陳○○,抽水要請工人並付電費,這些都是伊出錢,等於是免費幫他們,係因要作商場才會去作這個,後來其中一個地主表示要賣地才沒有簽約等語。被告張○○辯稱:駱○○準備承租舞廳並改建為商場,因此受僱於駱○○於101年3月至5月間至上址抽水、整理現場,駱○○為抽取積水而繳清舞廳先前積欠電費及辦理復電,因為設計師要到現場看結構,而裡面太亂、蚊蟲很多,就請示駱○○是否先將裏面的桌椅、音響移走,比較好整理,駱○○同意後,始請工人將地下室之桌椅搬至友人胡○○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倉庫,而1樓之音響設備、喇叭、燈光設備等則搬至謝○○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的倉庫,事後舞廳方面的代表人綽號「 阿志 」之男子有打電話問東西搬至何處,有帶「阿志」至前揭2個倉庫清點物品,「阿志」當場作了1份清單說要帶回去給老闆看,後來東西一直放在倉庫,但之後因失業沒錢繳電話費以致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話,胡○○等人聯絡不到伊,就將前開物品以廢棄物處理掉了,係伊之疏忽等語。
㈡經查:被告駱○○係自案外人吳○○處取得「雪莉大舞廳」
之鑰匙而得以進入該舞廳抽取積水,且聲請人趙藍○○先前曾對案外人陳○○表示可先將東西搬走再來抽積水,被告張○○帶同陳○○前往三多路倉庫清點該舞廳之桌椅、沙發,及至大順路倉庫清點該舞廳之重低音喇叭、雷射燈光、音響控制板、音響、電腦燈等物品,陳○○事後亦向聲請人趙藍○○報告曾至三多路與大順路之倉庫清點桌椅與音響等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吳○○、陳○○及證人即聲請人趙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2人既係經聲請人趙藍○○同意先行搬移前開舞廳之物品,且將物品搬移後放置之地點告知聲請人趙藍○○所僱之員工陳○○,其所為即非趁聲請人趙藍○○不知之際而破壞趙藍○○對桌椅、燈光及音響設備等物品之監督持有狀態。又被告駱○○係因與案外人蔡○○合作,欲承租舞廳之房屋與土地開設商場,而與「雪莉大舞廳」屋主陳○○及地主之代表人趙○○協議承租上開房地,雙方已簽定意向書,被告駱○○及案外人蔡○○始請人先抽水後,欲進行改建之評估,嗣因地主願意出租之期限太短及與使用房屋之權利人權利金未能談妥,而未能簽定租約,被告駱○○為承租上開房地,並自掏腰包繳清「雪莉大舞廳」該址原積欠之電費,且申請臨時用電,以進行抽水、整理現場等工程等情,業據證人蔡○○及趙○○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工程請款單、估價單各1紙、電費收據3張、 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2年5月
6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 可佐 ,堪認被告駱○○指示被告張○○進入「雪莉大舞廳」抽水並搬出前開物品,係因被告駱○○欲與證人蔡○○承租上開舞廳房地改建商場,因初步協議後,雙方均有租賃之意願,被告駱○○及案外人蔡○○為評估改建費用,始在尚未簽訂租約前,即先入內進行抽水及清理等工作以供設計師評估費用。
㈢再者,被告張○○於101年初對案外人胡○○表示有桌椅要
寄放,胡○○即請朋友開貨車去「雪莉大舞廳」,將幾十個沙發及桌椅搬回來放到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5樓,東西都又發霉又臭,胡○○本不願借被告張○○寄放,但被告張○○表示僅係短期寄放,後來寄放了7、
8月之久,胡○○因房屋漏水欲整修房屋,且打手機均聯絡不到被告張○○,因此將把前開發霉之桌椅沙發載至鳳山丟棄。被告張○○並請友人洪○○向案外人謝○○借用大順路橋下之倉庫,並與友人邱○○一同將喇叭、音響及燈光等物品搬至謝○○所有之大順路橋下倉庫放置,音響設備等物品均生銹、裂開並發臭,洪○○並與2、3名男子前往大順路倉庫清點與紀錄,嗣音響設備等物品寄放超過半年後,謝○○欲使用倉庫,即叫洪○○將東西載走,洪○○因被告張○○使用之手機門號不通,聯絡不到被告張○○,即聯絡邱○○,要求邱○○將被告張○○寄放之物品載走,邱○○見音響設備等物品均已爛掉生鏽,且有老鼠、蟑螂等躲在裡面,亦聯絡不上被告張○○,適巧有一從事資源回收之人經過,即將物品送給該人等情,業據證人胡○○、謝○○、洪○○及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聲請人趙藍○○於偵查中證稱舞廳內之桌椅、音響、燈光等物品因舞廳內非常潮濕,都已經發霉等語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參以被告張○○斯時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101年8月21日起因積欠費用經電信公司限制通話,並自
102年1月18日起,因積欠費用經電信公司永久停機,而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自101年8月20日起,因積欠費用經電信公司限制通話,並自102年1月18日因積欠費用永久停機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張○○斯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自101年8月20日起即因欠費而遭限制通話,並自102年1月起遭永久停機。則被告駱○○於承租房地事宜協議破裂後,未注意指示被告張○○將前開暫時搬離之物品搬回原地置放,且被告張○○未注意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欠費無法使用,致證人胡○○、洪○○及邱○○無法與其聯絡,因此認為寄放之物品均已發霉、缺損而無價值而予以丟棄或交由資源回收人員處理,應屬處理事務有所疏失,依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被告2人主觀上就前開物品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㈤被告2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因疏失致證人胡○
○及邱○○誤認情況而處分前開物品,實屬民事糾葛,而與刑法竊盜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尚難單憑告訴意旨遽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趙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11號)略謂: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果行為
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若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構成該罪(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據聲請人趙藍○○於偵詢中結證稱:伊當時曾對陳○○表示
可先把東西搬走,再來抽積水,因「雪莉大舞廳」裏面非常潮濕,桌椅、音響、燈光等物都已發霉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另證人吳○○於偵詢中亦具結證稱:當時被搬走的這些設備、音響都已經發霉了,因為地下室積水,室內潮濕等語(偵卷第15頁);再證人即「雪莉大舞廳」之股東趙○○於偵詢中亦具結證稱:之前駱○○曾找伊和陳○○談要租借「雪莉大舞廳」那塊地去開發商場之事,伊這一方當初有跟蔡○○簽過一次意向書,想要租給他們,但是後來可能因為他們內部關係,沒有達成共識,本來地主是有意願要租給駱○○等語(偵續卷第73-74頁),依上開聲請人趙藍○○與證人吳○○之證詞,足認上開置放在「雪莉大舞廳」內之桌椅、音響等設備均已發霉,則被告等2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乙節,即堪予認。被告等2人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認放置於1樓之音響等設備保存尚屬良好,價值不斐,聲請人趙藍○○僅同意被告駱○○將「地下室」之物品先行移除,不包含位於1樓之桌椅、音響等設備云云,尚嫌無據。
㈢聲請意旨另以證人胡○○、洪○○及邱○○等3人與被告張
○○應有相當之私人情誼,縱無法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張○○,至少可以其他方式「如前往被告張○○住處」,令其出面商討如何處理上開物品;證人邱○○證稱,伊聯絡不到張○○,伊就讓在大順路橋1個推著資源回收車之老太太把東西載走云云。但查,被告張○○斯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自
101年8月20日起即因欠費而遭限制通話,並自102年1月起遭永久停機,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續卷第50頁)附卷可佐。而上開證人胡○○、洪○○及邱○○等3人與被告張○○之私人情誼究竟到何種程度,旁人實難妄加論斷,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遽以推論其等3人與被告張○○應有相當之私人情誼,甚且應有其他方式可以聯絡被告張○○,顯係聲請意旨臆測之詞,顯無足採。又證人邱○○之證詞,既經具結,若有不實即須負擔刑法偽證罪之罪責,苟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邱○○所述不實,自難遽指其證詞不足採信。再參以上開音響等設備均已發霉、爛掉生鏽等情,則上開音響等設備亦非無可能由推著資源回收車之老太太載走,聲請意旨指稱證人邱○○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純屬聲請人推測之詞,尚嫌無據。是以本件應屬民事有無損害賠償問題之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至聲請意旨其餘陳述,或屬民事法律問題,或與本件之判斷無關。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2人之行為,與刑法竊盜、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其論述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無違,自應予以維持,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2人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趙藍○○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未詳查聲請人
趙藍○○及證人吳○○於偵訊中所述關於「雪莉大舞廳」內桌椅、音響、燈光等物都已經發霉,因裏面非常潮濕乙節,究竟係專指地下室之設備抑或包含地上樓層之電腦、音響及燈光等設備,偵查顯有欠備云云。然查:被告2人自證人吳○○處取得「雪莉大舞廳」鑰匙而進入該舞廳時,該處地下室確實呈現積水狀態乙情,除據被告駱○○、張○○所述在卷外(偵卷第15、27頁反面、偵續卷第39頁及反面、45頁反面、63、94-95、97頁),亦有證人即受趙藍○○委託管理「雪莉大舞廳」之吳○○、有意開發該處之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1頁及反面、3頁反面、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偵續卷第55頁反面-56頁),並有警方蒐證時之地下室抽水照片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且為聲請人趙藍○○所不否認(偵卷第42頁),而堪認定。再者,本院遍觀全卷,均查無「雪莉大舞廳」1樓淹水之相關事證,是以「雪莉大舞廳」1樓並未淹水乙事,原無爭議。衡情,果上開聲請人趙藍○○及證人吳○○於偵訊中所述「雪莉大舞廳」內桌椅、音響、燈光等物確係放置於地下室,以當時「雪莉大舞廳」之地下室已處於積水之狀態觀之,上開物品絕非僅止於「發霉」、「潮濕」之情況,此觀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雪莉大舞廳」地下室之家具應該都已壞掉,因為都泡水等語甚明(偵續卷第56頁);再者,若聲請人趙藍○○及證人吳○○所述「桌椅、音響、燈光等物」係放置於地下室,其等何不直言該些物品業已「泡水」,仍證稱係「發霉」、「潮濕」?從而,聲請人趙藍○○及證人吳○○於偵訊中所述關於「雪莉大舞廳」內桌椅、音響、燈光等物都已經發霉,因為裏面非常潮濕乙節,確係證述位於「雪莉大舞廳」1樓之上開相關音響等設備,實無疑義。聲請意旨徒憑己見,認為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予詳查上情,尚嫌無據。
㈡聲請意旨復以:若被告2人欲清除「雪莉大舞廳」地下室積
水,亦毋需將位於1樓之所有物品大費周章搬出,顯見被告
2人客觀上即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行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業已詳述被告駱○○如何自為聲請人趙藍○○管理「雪莉大舞廳」之吳○○處取得該舞廳鑰匙,而得以進入舞廳抽取積水,以及聲請人趙藍○○亦曾事先對曾負責「雪莉大舞廳」音響、樂團之陳○○表示可先將東西搬走再來抽積水等情明確,復敘明被告張○○嗣並帶同陳○○前往放置物品之三多路、大順路處清點物品,陳○○事後亦向聲請人趙藍○○報告清點結果各節綦詳,可見被告2人所為,原與「竊取」係未經有支配管理權人同意而取之要件無涉。又依聲請人趙藍○○陳稱:事後陳○○曾至三多路及大順路之倉庫清點「雪莉大舞廳」內搬出之桌椅、音響等物品,並向伊報告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42頁),另據證人陳○○證稱:被告駱○○曾請被告張○○帶伊去大順路及三多路看「雪莉大舞廳」內之桌椅、音響,其中重低音喇叭數個、雷射燈光、音響控制板、大音響、電腦燈等物品是放在大順陸橋下1處透天民宅,桌椅、沙發是放在三多路一家二手家具店之4樓,看起來像是「雪莉大舞廳」之物品等語(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2人將「雪莉大舞廳」內之上開物品搬離易地放置後,尚且由陳○○到場察看物品,復由陳○○向聲請人趙藍○○報告物品現狀,則被告2人自「雪莉大舞廳」搬離之物品及放置之處所,已為聲請人趙藍○○所得知悉。果聲請人趙藍○○當時並未同意被告2人將上開物品搬離「雪莉大舞廳」,理當於陳○○前往現場清點並向其報告後,隨即向被告駱○○反應,或會同曾至放置物品處之陳○○前往物品所在處將之搬回,甚至報案處理,然聲請人趙藍○○當時並未為相關處置,可知聲請人趙藍○○確實同意被告2人將「雪莉大舞廳」內之上開物品搬離無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聲請人趙藍○○並未同意被告2人將上開物品搬離「雪莉大舞廳」云云,難認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以「雪莉大舞廳」1樓之音響、喇叭、電腦及燈
光等設備並未泡水,且以懸吊方式吊掛於天花板,原檢察官並未詳查何以被告2人竟一併將之搬出?搬出後,於積水抽取完成後,又何以不搬回原處?顯有調查不完備之嫌。而查:有關被告2人嗣後為何未將搬離之物品搬回原處之經過,原不起訴處分業已指明被告駱○○於承租「雪莉大舞廳」房地事宜不了了之後,疏未注意指示被告張○○將暫時搬離之物品搬回原地置放,又因被告張○○未注意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欠費無法使用,致相關證人胡○○、洪○○及邱○○無法與其聯絡,因認為寄放物品已發霉、缺損而無價值而予以丟棄或交由資源回收人員處理之經過甚明,並就被告2人之說詞與證人胡○○、謝○○、洪○○及邱○○等人之證述互為勾稽後,復調取被告張○○斯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停話情況詳加比對、證實,已就相關事證詳加查考,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摘調查不備之失。至聲請意旨雖指「雪莉大舞廳」1樓之音響、喇叭、電腦及燈光等設備並未泡水,且以懸吊方式吊掛於天花板,並無搬離之必要乙節,惟原不起訴處分業已查明被告駱○○當時確實曾欲與蔡○○合作欲承租「雪莉大舞廳」之房屋與土地開設商場之事不虛,被告駱○○並說明:當時伊與有意一起開發「雪莉大舞廳」之蔡○○曾聯絡設計師,設計師曾至「雪莉大舞廳」勘查結構看圖如何繪製等語(偵續卷第97頁),被告張○○亦表示:當時設計師來看「雪莉大舞廳」現場,因為現場非常凌亂,設計師為了看如何拆除及房屋結構,指示伊把1樓之物品移走等語(偵續卷第94-95頁),本院審酌被告駱○○與蔡○○合作開發之事既非虛妄,被告駱○○因此與蔡○○聘請設計師至現場察看改建事宜,而順道將放置1樓而有礙察看建築結構之物品清理移除,以利完整測量、規劃,亦非不合常理。再參酌被告駱○○為籌備開發「雪莉大舞廳」時,因該處地下室積水,確有支出電費、抽水機具等費用達10餘萬元,亦有被告駱○○提出工程請款單、估價單各1紙、電費收據3張以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2年5月6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4、
51-54頁),果被告2人確係出於竊盜、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將「雪莉大舞廳」1樓之音響、喇叭、電腦及燈光等設備搬離,則其等本可逕行為之,又何須大費周章先行出資進行抽水等工作?由此益證被告駱○○當時確已著手籌畫「雪莉大舞廳」開發事宜無訛,則被告2人辯稱係為便於設計師察看現場以利開發、改建,始將1樓之物品清理移除等節,即非全然無憑。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有違,尚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雖質疑證人邱○○證稱其於大順路橋讓某位推資
源回收車之老太太把東西載走等情不實,然查:上開「雪莉大舞廳」內喇叭、音響及燈光等物品,係由被告張○○透過友人洪○○向案外人謝○○借用大順路橋下之倉庫後,再由被告張○○偕同洪○○及另名友人邱○○搬至該處放置,嗣因謝○○欲收回該處,洪○○欲聯絡被告張○○處理無著,始由洪○○聯絡邱○○處理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詳加敘明,此外復有證人陳○○證述:被告駱○○曾請被告張○○帶伊去大順路看「雪莉大舞廳」內之音響,其中重低音喇叭數個、雷射燈光、音響控制板、大音響、電腦燈等物品是放在大順陸橋下1處透天民宅,看起來像是「雪莉大舞廳」之物品等語可資佐證(偵卷第16頁),並有被告張○○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蒐證照片可憑(警卷第41頁),堪認「雪莉大舞廳」內之上開喇叭、音響及燈光等物品,確曾一度放置於謝○○位於大順路橋下之倉庫屬實。則證人邱○○證述其在放置上開物品之大順陸橋處請人將該些物品運走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無違,尚難認有何虛妄不實。又現今臺灣社會上,於市區道路上出現以推車回收資源為業之人並非罕見,彼等回收之物品亦包羅萬象,甚至包含床墊、冰箱、冷氣等大型家具、家電物品,而縱使回收物品數量眾多,資源回收者亦非不得以多次清運或由他人協助清運之方式運離,此亦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所易見之現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 邱恒義 與被告2人一同將上開放置於謝○○處之「雪莉大舞廳」物品據為己有,聲請意旨僅憑片面、主觀之看法,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納證人邱○○上開證述,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顯乏實據。
七、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盜、侵占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