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請人 陳麗玲 相對人 吳建何 信託人 許金山
林上達 蔡寶來 蔡貴美 張聖堂 呂陳金毛 許 葉月英 沈金枝 高秀育 蘇映汝 蘇佰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
4年6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6月1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800萬元,並約定
104年2月10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抵押權雖由受託人設定,惟經本院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本件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依約受託人全代理及全權負管理或處分之責,包含買賣、共有物分割、抵押權設定等及提存過戶,本件受託人設定抵押權應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車坪寮│166-162│建│3104│1227/1440│├─┴───┴────┴────┴────┴────────┴─┴──────┴───────┤│備考││信託人:許金山、林上達、蔡寶來、蔡貴美、張聖堂、呂陳金毛、 許葉月英 、沈金枝、高秀育、蘇││映汝、蘇佰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