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43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保生與告訴人 吳清龍 係鄰居關係,然於民國101年6月13日15時15分許,因舊怨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22之1號前,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吳清龍,使其因而受有膝挫傷、手挫傷、上臂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保生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清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所有之物,因無主刑之存在,從刑自無從附麗。從而,安全帽1頂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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