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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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
乙○○辛○○
號2樓壬○○己○○庚○○兼前列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壬○○、己○○、庚○○、丙○○應在繼承 簡文德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甲○○、丁○○、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辛○○、壬○○、己○○、庚○○、丙○○在繼承簡文德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甲○○、丁○○、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邀同被告甲○○、丁○○、乙○○及訴外人簡文德(即辛○○、壬○○、己○○、庚○○、丙○○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2日起至98年3月21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尚積欠本金447,712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丁○○、乙○○及訴外人簡文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簡文德於96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辛○○、壬○○、己○○、庚○○、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業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就在繼承訴外人簡文德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於97年5月24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合併後,原告為存續法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25號民事裁定、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辛○○、壬○○、己○○、庚○○、丙○○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5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限定繼承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