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復於98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6之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0公克),且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3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淨重0.90公克),經警以毒品試劑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反應,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無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