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復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84mg/L,暨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8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街○○○號現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276號判處罰金6000元,猶不知悔改,於98年4月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於同日18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往基隆市○○區○○路○○○巷○○號居所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缺,而侵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 楊天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甲○○人車倒地。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當時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楊天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
⑷、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
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