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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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上訴人甲○○
丁○○乙○○○丙○○○
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
李東炫 律師被上訴人庚○○(即 黃齡瑩 之承受訴訟人)
辛○○(同上)
壬○○(同上)
癸○○(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有無證明其被繼承人黃齡瑩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劉春成 間有何房屋買賣契約存在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依證人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 謝欽材 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劉春成協同伊前往黃齡瑩住處用印簽約,當時劉春成神智清醒,此筆一千萬元抵押債務之原因為房屋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劉春成當場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上背書,交由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暨劉春成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簽訂前一日,尚且提供該土地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當時為其對保之銀行員 林賢曲 亦稱見其意識清醒等語,並據證人林賢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為上訴人所不爭,因而認定:劉春成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意識清楚,知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用意,其明知有系爭一千萬元之債務而同意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訛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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