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卷附98年5月26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關此被訴事實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531號被告丁○○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1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9月24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萬里鄉臺二線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萬里鄉臺二線44.1公里即大鵬國小側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來車車道欲進入大鵬國小,致對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煞車不及,二車發生劇烈撞擊後,甲○○因而受有頸椎挫傷併第六第七頸椎骨折脫位及椎髓神經病變、骨盆及右髖部骨折、右前臂、右膝、下巴、下嘴唇及右後頭頂多處撕裂傷、會陰部壞死性筋膜炎、腸造口術後傷口感染、上肢無力、下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傷害。
二、案經甲○○之妻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0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訴人受重傷,自應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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