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5年台重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五年度台重覆字第二號聲請重審人 王朝安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決定(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六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且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始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查本庭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六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庭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六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程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重審,僅以其之前係向國民黨中央陸工會追討從大陸隨身所攜財物,而由救總補償新台幣三百萬元,但陸工會及救總,係政黨及私法人,其資金來源非自國庫,不能認為已獲國家賠償云云,並列述其之前相關賠償請求或聲請重(再)審之案號,指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決定,及各次相關決定不當,對於其聲請重審之原確定決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重審之具體事由,則未予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林大洋法官吳麗惠法官彭幸鳴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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