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言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言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斗壹支(毛重參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8年4月間某日時」,應予更正為「108年4月間某日夜間」、第4行所載「1,000元」後應增加「之代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言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案所持有之大麻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持有之毒品散布他人之行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又被告此前無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其犯後始終坦認所為,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通運輸業之職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1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毒品,持有約2月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施用毒品成癮之情況,然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大麻菸斗1支(毛重30.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殘留乙節,有該局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且該扣案菸斗難與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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