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卯○○即債務人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辰○○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申○○代理人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代理人丑○○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分別向8家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因早已於95年4月起無法正常繳息,總負債已高達新台幣(下同)1,816,154元以上,負債已大於資產,而無力繼續負荷債務,實已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請准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固得為破產宣告之實質原因,惟破產宣告如有消極的要件(不開始事由),即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而所謂消極的要件,包括「以破產程序作為財產關係之清算方法,並不適當」在內,此消極的要件之事由,包括所謂「債務協商機制」(信用諮商機制、私的整理機制)在內,蓋雖破產程序固有法律規定優勢的恰當性,然此種恰當性以國家強制力作為保證機制,卻不能期待所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債務人,都由破產程序完成財產關係之清算,故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比破產程序更為簡便、迅速,費用低之債務協商機制,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必要。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
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詳言之,破產人之「支付不能」指債務人因資產不足,對應「即時清償(清償期屆至)」之債務,不能全面的、持續的清償之客觀狀態。所謂「全面的」,是指對債務作全面支付,而不在於個別單一的債務。所謂「持續的」,是指將持續下去的支付不能,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的支付不能。判斷是否支付不能之「清償能力」,由財產、信用、勞動能力(技能)三個要素所構成,只要有其中之任何一要素,可以清償債務,即屬有清償能力;換言之無任何得以清償之三要素之一,即可謂「缺乏清償能力」,因此有雖形式上債務超過,但不構成支付不能,例如自然人之資產雖小於負債,惟其具有將來發展性,可以得到信用,即不能認其已屬多重債務呈破產之支付不能狀態,蓋自然人對其債務原則上應負無限責任,若僅因資力不足以清償,僅屬強制執行問題,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即使於強制執行其資產,縱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仍應顧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計(並參見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殊無僅因債務大於資產,即以破產程序處理之理。又:「破產還債固法所許,惟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而關於該要件之是否具備,則應由管轄債務人營業所之管轄法院裁判之。」、「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45號判例、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同法第83條第1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所規定之職務,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120條第1款),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條、第84條)。由以上所述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倘債務人毫無財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或其所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程序無由進行,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立法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該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我國因信用卡、現金卡向金融業借款等因素造成資產遠大於債務,而陷於實質上不能清償之自然人,不下數百萬人,此種社會問題,就國家強制力解決之道,已立法並將97年4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尋求解決,不宜依破產程序解決,如強制以破產程序處理,足以癱瘓正常之司法破產機制,故應由債權人之金融銀行等,與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以資解決。再查,本件聲請人實已與部分債權人銀行完成債務協商機制,並依債務協商履行中,且多數債權人銀行先後具狀或由代理人到院陳述尚有協商空間,即使其他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亦不至使債務人因此達到破產要件,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尚不足30歲,以其正值體力旺盛之年,努力進取,其信用亦一向良好,具備將來發展性,尚難認其具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要件,自未造成破產要件之不能清償狀態,乃聲請人仍為本件破產之聲請,無非欲藉複雜、緩慢、費用較高(包括破產財團換價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破產程序之聲請,達其未清償債務免責之目的,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債務人以破產程序作為財產關係之清算方法,並不適當,應認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