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紀錄記載更正為「被告李志
崇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因數起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5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起訴,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經同院以102年簡字第6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同院以102年簡字第5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述①至③判決經同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之記載更正為「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㈢證據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M011」。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李志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志崇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2119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被告李志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未戒除毒癮,於103年4月1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於103年4月17日10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逮捕,經李志崇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府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