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00號被告彭兆儀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前因贓物及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4次)、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7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2日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線上橘子網咖內,乘 呂仁德 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呂仁德置於桌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元,得手後將皮夾放回桌面,旋即逃離現場。嗣呂仁德睡醒後發現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查獲彭兆儀,並起出現金8,500元。
二、案經呂仁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仁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贓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