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舒屏
劉岱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75號、第6591號、第6812號、第7467號、第10218號、第10392號、第10749號、第1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舒屏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岱軒犯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 蔡承璋 (另行審結)、徐舒屏為男女朋友,蔡承璋與劉岱軒為朋友。詎徐舒屏、劉岱軒仍不知警惕,各與蔡承璋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蔡承璋、徐舒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張丞軒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忘記拔取,即由徐舒屏在旁把風,蔡承璋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由蔡承璋騎車搭載徐舒屏離去。嗣蔡承璋於翌(23)日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道○段與豐社路口時,因機車汽油耗盡,乃將張丞軒機車棄置該處(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
㈡蔡承璋、徐舒屏棄置張丞軒機車後,於108年12月23日0時10
分許,徒步至距離上開棄置地點約10分鐘步行距離之臺中市○○區○○路○○○巷○弄巷內物色竊盜標的,見 張秀如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忘記拔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舒屏在旁把風,蔡承璋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而共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由蔡承璋騎車搭載徐舒屏離去。嗣蔡承璋騎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時,因機車汽油耗盡,乃將張秀如機車棄置該處(109年度偵字第4675、15033號)。
㈢蔡承璋、徐舒屏棄置張秀如機車後,於108年12月23日2時2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26巷內,見 黃孟輝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忘記拔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舒屏在旁把風,蔡承璋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由蔡承璋騎車搭載徐舒屏離去。嗣蔡承璋於同日3時許,騎乘黃孟輝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空地時,因機車汽油耗盡,乃將黃孟輝機車棄置該處,並與徐舒屏徒步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豐贊門市,以IBON網路叫車平台叫車後,一同搭乘 葉俊宏 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109年度偵字第7467號)。
㈣蔡承璋、劉岱軒於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
區○○○道○段○○○○號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探視劉岱軒之生病祖母後,一同至臺中榮總5號門機車停車區,由劉岱軒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承璋欲離去時,劉岱軒明知蔡承璋係臨時起意,下手竊取 劉佳柔林湘芸 所有,分別置放在車號000-000號、693-LHK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各1頂,竟仍基幫助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承璋持竊得之安全帽離去,助使蔡承璋行竊得逞。嗣因劉佳柔、林湘芸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蔡承璋說明,經蔡承璋主動交付上開安全帽2頂供警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109年度偵字第6812號)。
㈤蔡承璋、徐舒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1月14日1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拾光機」夾娃娃機店內,由徐舒屏在旁把風,蔡承璋則以強力磁鐵吸引 張瑋傑 所有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臺內價值新臺幣1100元之藍芽耳機1盒至機臺取物洞口上方,再將強力磁鐵移去,使藍芽耳機掉落至機臺洞口之方式,竊得該藍芽耳機1盒,得手後,由蔡承璋騎乘機車搭載徐舒屏離去。嗣張瑋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身形等特徵與蔡承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109年度偵字第10749號)。
二、案經張秀如、黃孟輝、劉佳柔、林湘芸、張瑋傑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㈤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㈤部分,業據被告徐舒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143),並有共犯蔡承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6591卷P49至53、偵4675卷P27至29、P67至70、偵7467卷P49至55、偵10749卷P43至49、P91至92),及被害人張丞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張秀如、黃孟輝、張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證人葉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91卷P61至65、偵4675卷P31至32、偵10749卷P59至63、偵7467卷P71至75)可按,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109年2月1日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往豐原大道附近監視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張丞軒出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見6591卷P47、P67、P69至71、P73、P75、P77);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員警109年1月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4675卷P25、P37、P43、P73至75);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109年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俊宏指認蔡承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俊宏指認徐舒屏)、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黃孟輝出具)、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N7R-535)、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7467卷P43至47、P77至81、P83至87、P93至
129、P131、P133、P143至147、P149);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有109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拾光機」娃娃機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0749卷P39、P65至69)。足認被告徐舒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劉岱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共犯蔡承璋說安全帽係其朋友的,就將安全帽拿走,伊只是在場目賭而已云云。惟:
1.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劉岱軒與共犯蔡承璋於上開時間,在臺中榮總探視被告劉岱軒之生病祖母後,一同至臺中榮總5號門機車停車區,由被告劉岱軒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共犯蔡承璋欲離去時,劉岱軒係在場目睹共犯蔡承璋起意竊取告訴人劉佳柔、林湘芸所有,分別置放在車號000-000號、693-LHK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各1頂,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共犯蔡承璋持竊得之安全帽離去等情,為被告劉岱軒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劉佳柔、林湘芸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即被告劉岱軒之父 劉宏淦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偵6812卷P57至62、P63至68、P53至55),且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6812卷P77至95、P109),足見被告劉岱軒確有騎車搭載共犯蔡承璋離開而助使共犯蔡承璋行竊得逞之行為。又被告劉岱軒與共犯蔡承璋既係一同探視被告劉岱軒之生病祖母,並一同離去,共犯蔡承璋於離去時隨手取得安全帽2頂,即係友人所有之安全帽,已明顯悖離常情,況且,被告劉岱軒於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後,亦供稱「(蔡承璋)頭頂所載安全帽我太清楚是誰的」、「當時蔡承璋在竊取安全帽」等語(見偵6812卷P50至51),可見被告劉岱軒當時在場並顯然知悉共犯蔡承璋係在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其所辯共犯蔡承璋告知係拿朋友所有安全帽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依共犯蔡承璋於警詢時供證:因為安全帽很漂亮,當下一時貪心,才竊取來供自己使用等情(見偵6812卷P43至46),又上開安全帽確自共犯蔡承璋起獲扣得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09年1月13日20時30分許)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6812卷P69至72、P73),且被告劉岱軒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與他一起偷安全帽,當時我戴的是自己的安全帽」等語(見偵6812卷P136),是難認被告劉岱軒有何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又本案亦無證據顯示除提供騎車搭載共犯蔡承璋離開之助力外,有參與下手行竊安全帽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因此,被告劉岱軒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提供騎車搭載離開之助力,為屬竊盜罪之幫助從犯。
2.共犯蔡承璋雖於偵查中供證「是我和跟劉岱軒一起偷的」等語(見偵4675卷P69),但其並未供證說明被告劉岱軒有何為自己犯罪或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是尚難單憑其上開供證,即認被告劉岱軒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3.此外,復有員警109年1月15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劉佳柔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湘芸出具)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6812卷P41至42、P97、P99)。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舒屏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劉岱軒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岱軒所為,係成立竊盜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所認幫助竊盜犯行之事實,僅係行為樣態正犯、從犯之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舒屏與共犯蔡承璋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舒屏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徐舒屏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劉岱軒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2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渠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劉岱軒就上開幫助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徐舒屏不思尊重
他人財產權,率而與共犯蔡承璋共同竊取告訴人等之機車或藍芽耳機等物,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劉岱軒明知共犯蔡承璋下手行他人安全帽,仍提供騎車搭載離開之助力,以使共犯蔡承璋遂行竊盜犯行,所為亦屬不該。3.被告徐舒屏坦承犯行,所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機車,亦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張丞軒等人,但就犯罪事實一㈤,迄未賠償告訴人張瑋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張丞軒出具)(見偵6591卷P7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4675卷P43)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黃孟輝出具)(見偵7467卷P131)在卷為證。。4.被告劉岱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犯罪事實一㈣之安全帽,已自共犯蔡承璋起獲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劉佳柔等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劉佳柔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湘芸出具)在卷為證(見偵6812卷P97、P99)。5.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44)暨各該犯行所生實害及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舒屏部分,考量其各該犯行時間是否緊接、手段是否相仿等情形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舒屏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所得之藍芽耳機1盒,於竊取得逞後,已由共犯蔡承璋交付予友人乙節,有共犯蔡承璋於偵查中之供證可按(見偵10479卷P92),是難認被告徐舒屏有實際獲取及處分該藍芽耳機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所得自難在被告徐舒屏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應在實際處分人即共犯蔡承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2.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失竊之機車或安全帽,已尋獲或起獲發還被害人張丞軒等人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失竊物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徐舒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徐舒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徐舒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劉岱軒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㈤│徐舒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