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珍食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嘉隆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被告老地方 南屯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繼驊 被告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繼驊被告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繼驊被告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珮菱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 律師
張詠善 律師 傅鈺菁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82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8,709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2,258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5,951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負擔24/100、被告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擔12/100、被告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負擔24/100、被告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負擔40/100。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如以129,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如以68,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如以132,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如以215,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各於108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依其指示出貨,並由被告等4家公司之員工簽收,被告等4家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等4家公司收取原告給付之貨物後,原告向被告等4家公司請款時,詎料被告等4家公司竟以同業(即魚中魚)削價競爭販售寵物食品,蠻橫要求原告應吸收其削價售貨而減收之貨款,原告對此無法同意,但被告等4家公司拒不付款,原告只得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等4家公司堅持要求原告應吸收其因同業削價售貨而減收之貨款,原告公司對此無法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公司迫於無奈,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被告等4家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不爭執。
(二)被告等4家公司向原告進貨活力系列產品時,原告即要求被告等4家公司及其他同業「魚中魚」等廠商,應統一以1包133元之價格對外販售,詎「魚中魚」成立「好狗運」十甲店,即開始就活力系列產品調降價格,一路從119元下調至79元,被告等4家公司向原告之業務副理賴 志華 反應, 賴志華 即向被告等4家公司表示先跟隨「魚中魚」、「好狗運」等同業之價格調降販售,原告日後會補償被告等4家公司降價販售之差額,被告等4家公司只能一路與「魚中魚」南屯店、「好狗運」十甲店進行價格競爭。
(三)直至108年10月13日,被告等4家公司無法再自原告叫貨,被告等4家公司始知同業「魚中魚」向原告施壓,要求原告不要出貨給被告等4家公司,被告等4家公司憤而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
(四)原告與被告等4家公司曾於109年1月7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之業務副理賴志華及經理 鄭明祥 亦坦承當初承諾願就被告等4家公司削價競爭產生之差額進行補償等語資為抗辯,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定有明文。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4家公司積欠108年9月份之貨款如附表所示,並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得採信。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係以原告曾承諾願就削價競爭產生之差額進行補償為抗辯理由,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4家公司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等4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業務副理賴志華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賴志華於對話中只允諾會處理或回收或自行買回「赫緻系列產品」,並未承諾被告等4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願就削價競爭產生之差額進行補償。
(三)再依被告所提出被告老地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繼驊與賴志華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199至220頁),其中有如下對話:「(王繼驊:你記不記得,差額,你說差額你會想辦法補給我不是嗎?)賴志華:阿對,阿那個前提是說有處理好,然後之後我申請活動去補阿。」(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王繼驊:你那個是之後的,之前他在落價的時候,你說王大哥你先跟,我不是跟你說,他這樣落,是不是影響我的毛利,你不是說那你就先跟,我後面會補你東西,這不是你講的嗎?)賴志華:補商品阿,事後用活動補商品。」(見本院卷第174頁)、「(王繼驊:阿,你當初這個提議就是這樣啊,那現在…)賴志華:我提議是希望把問題解決完嘛,然後我事後部分的話去幫你把這一陣子的,就是補不足的部分,我想辦法幫你們申請活動贈品去補嘛,我們的用意是這樣子嘛。」(見本院卷第177頁)。王繼驊於對話中一直重覆提到補差額乙事,賴志華一再強調係以補商品之方式,而非直接以補差額的方式。此部分爭點亦經證人賴志華到庭結證稱:他是台中區的業務部副理,王繼驊最早是在108年6月間向他反應魚中魚的削價競爭問題,他跟王繼驊提議的方式,是日後會以進貨方式搭配贈品補給被告,被告可以將贈品出售,或搭贈給消費者,以此促進消費者的購買意願,但他還是要先做提案,送件給公司審核,但是這個提案王繼驊不接受,王繼驊覺得這個方式對於消費者的誘因不大,王繼驊是希望直接把進貨的價格降低來補償之前的損失,這部分他並沒有承諾王繼驊,他的提案最後因為王繼驊不接受就終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依證人賴志華所證述內容與他和王繼驊之電話錄音內容相符,可以看出賴志華自始至終未承諾以金錢直接補償被告等4家公司因削價競爭所造成之差額損失,而是被告等4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廂情願的主張。
(四)又依被告所提出被告老地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繼驊與原告經理鄭明祥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220至226頁),其中有如下對話:「(王繼驊:既然你老闆既然不想合作,那也沒關係呀,可是重點是你的差額,你要補出來給我!不是嗎?)鄭明祥:可是你要補現金沒辦法啊。(王繼驊:那你要補甚麼?!那你去問你老闆啊!你自己老闆不出貨的不是嗎?你不出貨給我,我的架上卡在那邊都這麼多架空!)當初如果志華答應說是用活動此是用活動方式吧,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啊。」(見本院卷第181頁)、「(王繼驊:生意是一個商業行為沒關係,魚中魚自己去找你們老闆,你們老闆如果要支持他,不出貨也沒關係,可是你話要把他講清楚,你讓我貨架空在那邊,我就去找其他廠商就好了阿,那該補的你補給我不就是這樣嗎?)如果是補是沒有辦法補現金,是沒有講到現金這個部分,不是補差額,是補活動,他是講補活動。」(見本院卷第182頁)。王繼驊於對話中一直向鄭明祥要求要以補現金之方式作為補償,鄭明祥一再說明賴志華當初提議之方式係以辦活動補商品方式,但是王繼驊仍無法接受。此部分爭點亦經證人鄭明祥到庭結證稱:他是中南部的業務經理,是賴志華的上司,當初賴志華向他報告削價競爭這件事,公司解決的慣例是幫被告舉辦消費者活動,例如買一包送什麼小零食,就是被告進貨後公司會送一些贈品給被告,讓被告去運用,但是被告沒有接受這樣的方案,所以後來就沒有進行了;109年1月7日兩造有進行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被告有提出要補多少差額的贈品,但這是被告提出來的條件,公司並沒有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依證人鄭明祥所證述內容與他和王繼驊之電話錄音內容相符,可以看出原告自始至終之立場,均係以為被告舉辦消費者活動或以商品搭配贈品方式,去提高被告之競爭力,可與削價販售之同業做為抗衡,姑不論原告之做法是否能助被告與削價販售之同業競爭,惟原告並沒有義務去補貼被告等4家公司因跟隨同業降價販售產生之差額。被告等4家公司無法提出原告確有承諾以現金補償差價之證明,其辯解自無法採信,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家公司給付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見民法第203條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並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4家公司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家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第一至四項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公司名稱│貨款金額│證據│├────────────┼──────┼─────────────┤│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129,382元│出貨單(本院卷第23至29頁)│││(含稅)│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1頁)│├────────────┼──────┼─────────────┤│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68,709元│出貨單(本院卷第35至39頁)│││(含稅)│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1頁)│├────────────┼──────┼─────────────┤│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132,250元│出貨單(本院卷第45至51頁)│││(含稅)│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3頁)│├────────────┼──────┼─────────────┤│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215,951元│出貨單(本院卷第57至65頁)│││(含稅)│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7頁)│├────────────┴──────┴─────────────┤│PS:給付貨款方式採月結30天,可享折扣3%,上述金額是以總貨款再享3%折││扣後所開立之發票,出貨單上總金額與發票金額略有不同,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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