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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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信平輔佐人霍志豪社工員(住址詳卷)指定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17號、第2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戊○○為騷擾之行為。
事實
一、丁○○為戊○○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213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丁○○不得對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丁○○已於同年5月2日收受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0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2樓戊○○房間內,丁○○擅自將窗簾拉開並打開房內窗戶,拉扯窗簾過程因用力過猛致窗簾掉落(未達毀損程度,亦未據告訴),戊○○不滿,要求丁○○關上窗戶,丁○○便於房間內對戊○○辱罵:「活這麼久幹嘛,怎麼不早點死一死」等語,致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以此方式對戊○○為精神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另於同年月26日7時許,丁○○在上開住處內,將原本放置於其房間門口旁之桌椅及其他雜物,推至戊○○房間門口擺放,致戊○○房門無法關閉,亦無法出入,經戊○○要求丁○○將上述雜物推回自己房間,丁○○便對戊○○辱罵:「你活這麼多歲做什麼,怎麼不早點死一死」等語,致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以此方式對戊○○為精神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告胞弟丙○○、弟媳己○○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因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接受對質詰問,且均證稱警詢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1、58頁、第63頁背面),警詢與審理時證述內容並無重大歧異,即無以其等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而無探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於106年5月2日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期間,仍與告訴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不同房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各項騷擾行為,都是告訴人及我弟弟要找我麻煩,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云云。然查:
㈠、上述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5頁、警二卷第1至2頁、第4至5頁、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2至1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第25頁、警二卷第42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前述2次騷擾犯行之理由:
1、106年10月22日: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在我房間
收完衣服後,又跑來開我房間的窗戶,把窗簾拉開,窗戶、紗窗全部打開,窗簾被她拉一拉後就掉下來,但沒有壞掉,還可以夾回去。我叫被告不要開窗,被告就罵我:「活這麼久做什麼,怎麼不快點死一死」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月22日在警察局說被告詛咒我怎麼不趕快早點死一死這些話,都是按照當天發生的事情陳述,我在檢察官那裡的陳述也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與其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較為簡略,然告訴人於本院已證稱:係因生過病,故當天情形記不太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其偵訊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又未受干擾,應屬可信。另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我知道被告會有這樣的行為可能是因為生病的關係,我實在是受不了才會報警,她是我的女兒,我願意原諒她,且被告現在已經搬出去住,沒事就好,我沒有要追究,同意讓被告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64頁背面),迄今亦未曾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堪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非出於為求賠償之目的,應無飾詞誣指被告之動機。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月22日在警察局說我在
3樓聽到被告在2樓辱罵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在哭,我下樓查看,告訴人要求被告不要隨便進她房間,但被告不理會等話語,都是按照當天發生的事情陳述,我當天下樓前確實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對罵的聲音,下樓後也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以及告訴人在哭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衡以丙○○於警詢(僅作為彈劾證據)、偵訊期間,始終未曾證稱22日當天有清楚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為何,於本院更明確證稱:我在10月22日,沒有清楚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為什麼不趕快去死一死」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未偏執一方,而片面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亦可排除為誣攀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而丙○○雖未清楚聽聞被告實際辱罵之內容,但已證稱是聽到被告辱罵及被告和告訴人在對罵的聲音才下樓,已足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係辱罵「活這麼久做什麼,怎麼不快點死一死」,因為受不了才報警。衡情父母遭子女以前揭話語辱罵,當足產生難以忍受之情緒反應,此情核與丙○○證稱下樓後有看到告訴人在哭乙節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於106年10月22日15時許,在告訴人房間內,以「活這麼久幹嘛,怎麼不早點死一死」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106年10月26日:⑴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同年月26日7時許,被
告把桌子推到我房門口擋住我,讓我房門關不起來,我把桌子推回去她房間那邊,被告就開始罵我「活這麼多歲做什麼,怎麼不快點死一死」,後來丙○○聽到聲音就從3樓跑下來看,並把桌子推進去被告房間,被告就開始罵丙○○。我在警察局都是按照當天發生的事情陳述,我在檢察官那裡的陳述也實在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50、51頁)。
⑵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日實際見聞經過,均證
稱:26日7時許我要出門上班前,在3樓聽到被告在2樓咆哮辱罵及撞擊物品的聲音,但罵什麼我聽不清楚,我下樓後就看到被告平常堆在2樓的書桌椅,把告訴人的房門口堵住,我當下也非常氣憤,我就把被告的書桌椅等都推回她房內,之後就變成我和被告對罵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6頁背面至57頁),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6日上午我跟丙○○準備要出門上班,在3樓房內聽見2樓有物品撞擊門的聲音,下樓就發現原本放在被告房門外走廊之電腦桌、電風扇、椅子等被推到告訴人房門口,導致告訴人房門無法關閉,告訴人也無法出入,丙○○就把該等物品推到被告房內,叫被告把自己東西收好,不要妨礙告訴人及家人之進出,那時被告就開始罵我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審酌告訴人就當日丙○○及己○○下樓後之經過,所證與丙○○、己○○均相符,並有10月26日員警拍攝之桌椅等雜物堆放於被告房內照片5張(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可佐,堪以認定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7時許,確有將桌椅堆放於告訴人房門口,阻擋告訴人出入,及丙○○下樓後有將被告之桌椅推回其房內等事實。雖丙○○本次同未清楚聽聞被告實際辱罵之內容,惟被告既刻意以桌椅阻擋告訴人出入,則告訴人證稱因房門遭被告之桌椅阻擋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因而辱罵告訴人等情,即非不可採信,況被告於數日前即曾以類似話語辱罵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確證稱曾經聽過被告罵告訴人「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話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8頁),則本次被告再以類似話語辱罵告訴人,自非不可想像,益徵被告確有於106年10月26日7時許,在上址2樓,以「你活這麼多歲做什麼,怎麼不早點死一死」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及丙○○故意陷害云云,惟該2人並無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已如前述,復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真實性,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之辯護稱:丙○○與己○○均已明確證稱22日及26日未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的內容,是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縱令認定被告於26日確有罵人,亦係於丙○○與己○○下樓後始開始罵人,其辱罵對象顯非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71至72頁、第94頁正背面)。惟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復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所補強之陳述交互參照,已能保障相關陳述之憑信性,可認定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者,自屬合法之補強證據。是就被告22日及26日之犯行,既分別有如前所述之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內容,告訴人指訴內容復無顯然矛盾、不合理之處,可徵與事實相符,辯護人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無可採。另26日丙○○與己○○下樓後,雖有與被告發生爭執,然丙○○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比較不會在我面前直接罵告訴人,且通常我出面後,就會為了維護告訴人而與被告爭吵,26日我下樓後,就變成我在跟被告對峙,告訴人在房內,所以被告沒有機會再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至57頁背面),是26日丙○○出面後,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便未繼續辱罵告訴人,本屬當然之結果,實與被告在丙○○出面前,有無辱罵告訴人乙節無涉,辯護人以丙○○出面後與被告對罵,可見被告係以丙○○與己○○為辱罵對象,據以推認被告先前並未辱罵告訴人,尚屬誤會,自無可採。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常罵我「怎麼不早點死一死」,她罵我時我都不回她、不講話不理她,隨她罵,她罵夠就好了,但被告有時1天吵好幾次,吵到我受不了我就跑去公園,我看到被告會怕,都不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背面),而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是被告以前述話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自足以使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告訴人心情亦已實際受到被告辱罵之影響,堪認已達騷擾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各次騷擾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有前揭證據可證,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無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聲請進行精神鑑定,被告之辯護人復明確表示僅援用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就診病歷即可,不請求進行精神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僅依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之病歷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斷,合先敘明。
3、被告於91年間,即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當時名稱為精神分裂)症,迄107年6月間始終未曾痊癒,並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之病歷可證(見警二卷第32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外放病歷第20至83頁),堪可認定被告於生理原因方面,確有精神障礙之情事。
4、而被告於91年11月14日接受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有情緒上困擾,達到Majordepression的診斷準則,另有幻聽、被害妄想情形,目前已對其工作造成影響,且對人群有疏離感,不喜歡與人接觸,人際關係表淺,自我價值及自我意象較負向,很少用好的態度來看待自己、思想悲觀等語。嗣於98年1月22日再次接受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之整體社交、人際與職業功能受到精神疾病影響有下降傾向等語,有各該報告可憑(見外放病歷第2至4頁背面),然上開2次心理衡鑑結果,均僅提及被告之人際與職業功能受精神疾病影響而下降,並未提及被告所患疾病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影響程度,已難逕以上揭心理衡鑑結果,即認定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5、又被告自91年起即持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已如前述,其間雖曾中斷治療,但自105年5月起,即每月固定就診1次,自106年1月起,則改為每隔2月就診1次。而自106年3月至7月間之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呈現於中度影響及輕度影響間擺盪結果,於106年9月及11月間2次就診之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則均呈現輕度影響,有各該次診斷紀錄可查(見外放病歷第70頁背面至80頁背面),堪認被告經由持續接受診療,其社會生活功能已有上升趨勢,並於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前後,社會生活功能均呈現較佳的「輕度影響」,更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之辨識與控制能力已較為穩定。
6、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訊(詢)問者就告訴人指訴其涉及毀損或違反保護令之具體事實予以訊(詢)問釐清時,始終採取迴避之應對方式,或顧左右而言他,或不願正面回應問題,僅陳述與問題無關之事項。但於本院審理時,訊及被告之責任能力事項,暨交互詰問中告訴人及證人述及不利被告之事項時,又能適時予以反駁或辯解,反駁或辯解內容確與訊問之問題及證人證述內容相關,且於審理過程中行為合宜、遵守法庭秩序,並無行為失序之舉,有其歷次筆錄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15頁、第44至65頁、第90至94頁),可認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確有掌握,並知曉如何迴避及應適時為自己辯解。綜合前開各節,難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已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即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被告本應善盡孝道,且被告明知保護令內容,竟仍漠視其效力而對告訴人施以前述騷擾行為,致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所為實屬不該;復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且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經治療後症狀雖偶有改善,但於本案犯行前後,仍呈現「輕度影響」狀態,有其前揭病歷可查(見外放病歷第70頁背面至83頁)。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嚴重憂鬱症已經10幾年了,她都沒有工作,家人讓她回家住照顧她,剛開始還好好的,後來就變了,被告以前也是很孝順,可能是因為生病的關係才會這樣,說也說不聽,不然我自己的女兒怎麼會不照顧她。我願意原諒被告,只要沒有事就好,我委屈一點沒關係,因為被告現在已經搬出去了,所以我的保護令也沒有再去申請延長,我不對被告請求賠償,希望可以輕判並給予緩刑宣告,讓她可以照顧她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64頁背面至65頁),堪認被告犯行確有部分原因可歸咎於其病情,又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兒子扶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警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行為態樣相同、所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所生損害非鉅,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遷離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93頁背面),被告明確陳稱不會再去找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告訴人復已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諒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遵守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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