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61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1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6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又兩造另於94年4月12
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貸款210,000元,共分
36期平均攤還,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