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6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肆佰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萬零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肆佰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訴訟進
行前,即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臺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
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