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4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羅木火 之遺產範圍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木火(民國87年6月4
日死亡)於86年12月4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5、8、9條約定,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得在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
使用,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4.2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
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除應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利息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依同條款
第13條之約定,原告並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羅木火向伊領用之信用卡於86年12月4日啟用,自86年12
月4日起至87年9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累計共142,81
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
人交易查詢及放款全戶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
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羅木火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被告於羅木火死亡後未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復有本
院97年年1月23日中院彥家科第9226號函文在卷可考,依法
自應繼承羅木火之債務,但羅木火於87年6月4日死亡時,被
告(00年0月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以被告所
得之遺產為限,應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信
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
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