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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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588號聲請人 許瀞月 應受監護宣 李玉 露告之人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非唯一認定標準,若有其他事實足認當事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足以推翻其人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前雖設籍於臺北市,惟其於提起本件聲請前,即已長期住居於高雄市,現戶籍亦已遷移至高雄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入住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應受監護宣告人應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高雄市,應以高雄市住處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始能由當地法院就近前往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