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許瀞月 上列抗告人聲請對 李玉露 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李玉露之女兒,應受監護宣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前,均設籍於臺北市,且長期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 許志民 於108年1月6日,未知會抗告人,即將應受監護宣告人帶離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送至高雄市某安養中心,且拒絕告知抗告人去向。因應受監護宣告人於107年10月25日即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需以輪椅代步,疑已喪失以自己意思決定住居所之能力,自難謂應受監護宣告人有久住高雄市之意思。抗告人於108年9月27日聲請監護告,惟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於108年11月18日始遭關係人許志民遷至高雄市,而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規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故本案應以受理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將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顯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玉露之戶籍地址雖原設於臺北市文山區,嗣於108年11月18日始遷至高雄市,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自108年1月13日起即入住位在高雄市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於108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希望在高雄出庭,並已於108年11月18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有入住證明書、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親筆書狀、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自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本件聲請前,即有長住在高雄市之事實,且係以久住之意思住在該地,原裁定認應以高雄市之住處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居所,而依職權裁定移送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自無違誤。抗告人雖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以輪椅代表,已喪失決定住居所之能力云云,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已具狀表示其希望在高雄出庭,自難認其缺乏決定住居所之能力,抗告意旨徒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原設籍於台北市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可取。從而,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周玉琦法官盧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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