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廷澔 指定辯護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9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到案後已將全部犯罪事實據實陳述並均認罪,已全力配合檢調單位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亦無他共犯,且已供出上游,並為檢警查獲,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涉及其他共犯或犯罪組織,是雖聲請人本案共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5次,然其數量皆少,難認惡性重大,又聲請人居有定所,家有年邁老母需要照顧,並無逃亡之虞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被告曾廷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8月1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有證人 蕭儒林 、 李柏昕 、 羅冠文 、 詹勝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另被告所涉犯販賣次數非少、其刑責亦重,衡情當有較高規避重刑逃亡之可能,是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之方式取代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105年8月18日起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所涉5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業經其坦認不諱,且有前揭證人及物證為憑,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甚多,衡諸常情,自有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僅憑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而確保被告到庭,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之辯護人雖稱:聲請人到案後已將全部犯罪事實據實陳述並均認罪,已全力配合檢調單位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亦無他共犯,且已供出上游,並為檢警查獲,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涉及其他共犯或犯罪組織,是雖聲請人本案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次,然其數量皆少,難認惡性重大,又聲請人居有定所,家有年邁老母需要照顧,並無逃亡之虞等聲請意旨,惟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自堪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