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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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紹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紹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0.6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海洛因係對於人體具有最為嚴重不利影響之毒品、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85號被告鄧紹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紹威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名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檢驗前含袋毛重共計2.15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空包裝總重1.51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壽星街8巷5弄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紹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