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昌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在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先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2時許,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26)日20時許,以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昌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與妹妹同住,從事建築工地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倘被告所犯數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得於法院審理中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一併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為此,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於定刑後即無庸諭知易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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