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玲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玲玲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前,開車起步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賴詹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彭玲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告訴人賴詹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唇開放性傷口、肩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