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亮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亮人係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外包廠商沅進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宅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鎮○○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2之1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被害人 王簡淑媛 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上開道路,被告見被害人時,閃避不及,致前開車輛前車頭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意識障礙大於24小時、左側骨盆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肺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33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經公訴人於本院104年4月15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王永輝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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