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羅秩聲字第1號
聲明人即
被移送人  甲○○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處分(警羅偵字第09730
029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
(如附件)。
二、本件聲明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
證明屬實:
(一)聲明人於警詢筆錄職業欄自陳為「拆除業」,並於警詢中
供稱其向姐或姐夫借用位於宜蘭縣○○鄉○○路71之12號
對面之資源回收場名義,以作為自己囤積材料之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又其以低價連續4次收購屬於臺
灣鐵路局所有,來自竊盜嫌疑犯 林建良 等人於梗枋隧道、
共和隧道、武塔隧道取得之電纜線,長度已逾3000公尺等
情事,業據證人林建良於警詢供述綦詳聲明人核屬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各種加工、寄存、買賣、
修配業者」,並有「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
察機關」之事實至明。
(二)證人即竊盜嫌疑犯林建良之證言。
三、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裁處法定最高額度新台幣30,000元,因被移送人連續4
次以低價收購,長度已逾3000公尺,情節非輕,原處分機關
之裁罰合於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意旨,空言否認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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