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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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晋堂選任辯護人鄒志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晋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晋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許,在○○市○○區○○街水門外,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4支(含扳手及螺絲起子等),竊取 高睦雄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即懸掛於其母親生前所有、車牌已遭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09年7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黃晋堂騎乘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機車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廣州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金屬工具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黃晋
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次坦承在卷(見審易卷第51至55頁、審簡上卷第85至89、119至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睦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審易卷第51至55頁、審簡上卷第85至8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53頁)、失竊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見偵卷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5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6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審簡上卷第31至33頁)、臺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接受外界捐款收據(見審簡上卷第101頁)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黃晋堂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修正後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再將得併科罰金之部分,提高至50萬元,是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金屬工具4支(含扳手及螺絲起子等),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該物品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⒊是核被告就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同前揭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利,侵害他人財產,所為實有不該,然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高睦雄,另參酌被害人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之意見,並兼衡被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社會局補助、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就扣案之工具1袋(內含扳手等工具4支),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對本案犯行始終
犯行坦承不諱,犯後亦取得被害人諒解並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請從輕量刑並願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兼衡及被告無前科紀錄、坦承犯行,自述其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對照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見審簡上卷第86頁),嗣依和解條件,已於110年3月9日捐款2,000元予臺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見審簡上卷第101頁),復經被害人於該次庭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審簡上卷第86至87頁);復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未婚,母親已離世多年,平時未與兄弟姊妹聯繫,目前無業,端賴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現罹患多種慢性疾病及思覺失調症等節,有其所庭呈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審簡上卷第31至33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雖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仍積極履行和解條件,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