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3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昌與某身分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0至同月21日間(起訴書略載為5月下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OOOOO」招攬男客,告以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地後,再通知黃智昌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臺北市區等地汽車旅館,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蔡○○與不特定男客在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應召女子蔡○○得款800元至1,000元,餘則歸應召站所有,總計由黃智昌分得其中2,000元。嗣於109年5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執行正俗專案勤務,佯裝為男客與該應召站相約於同日下午,由應召站派遣應召女子,前往臺北市OO區OOO路O段OO巷0號「OO旅店」為性交易,同日下午4時11分許,黃智昌接獲應召站成員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蔡○○前往「○○旅店」,媒介與男客於旅店內為性交行為。旋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在同區福州街1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妨害風化案偵查報告(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被告行動電話相關資料、訊息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45、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應召站成員聯繫,媒介應召女子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獲取前述對價為報酬以營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9年5月20至同月21日間,基於相同犯意,反覆接送
同1名應召女子蔡○○與不特定男客在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收取報酬之相同模式,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種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知受雇應
召站聽任應召站之安排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司機為法所不許,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仍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微,實非可取;惟念其素無前科,且於犯後勇於坦承犯行,參與應召站時間僅2天、獲取2,000元之報酬,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賣○,有○個未成年女子需要撫養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審簡卷第7頁),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並屢屢表明不會再犯,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被告本身收取之報酬部分,係供稱對方與其約定每
日2,000元當作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報酬,20日有收到,21日的則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9、92頁、審訴卷第38頁),是以應認被告本案共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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