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莊周 月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官寧郁 律師鄭育霜律師複代理人曾煜騰律師被告 呂錦堂 訴訟代理人 呂錦揚 被告 王平妹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訴訟代理人 王瑞樹 被告 陳金燦
陳舒怡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吉志 被告 高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五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1,
855.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其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五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渠等同意分割,並同意採用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
3、是以,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經協議分割未果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由,訴請法院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觀諸兩造均同意之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得分配之土地開發利用會較完整,可活化土地之利用,促進土地之開發等情,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而同蒙其利,是本院認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堪稱妥適,且公平允當。
(四)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況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法達成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命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均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所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毓茹
附表一: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面積:1855.62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原告 莊周月里 8分之12被告呂錦堂8分之13被告王平妹4分之14被告陳金燦8分之15被告曾吉志8分之16被告陳舒怡24分之17被告高文榮4分之1附表二: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面積:1855.62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1原告莊周月里(如附圖A-1部分)全部2被告呂錦堂(如附圖A-2部分)全部3被告王平妹(如附圖B部分)全部4被告陳金燦(如附圖C部分)被告曾吉志被告陳舒怡6分之36分之26分之15被告高文榮(如附圖D部分)全部6全體共有人(如附圖E部分)按照附表一持份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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