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昱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當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昱和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葉昱和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號參照)。
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㈢沒收方面: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將本案犯罪所得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匯款方式返還證人即告訴人 徐琮傑何柏賢 (下逕稱二位告訴人),且聲請本院調閱其開立於郵局之0000000-00***88號帳戶交易明細證明之。但經調閱,109年12月份均無被告所指匯款紀錄,有郵局110年3月24日儲字第1100075804號函併前述帳戶109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一方面傳喚二位告訴人到庭,另方面促請被告商請家人提出清償證明或聯繫二位告訴人具狀表示是否獲償。但二位告訴人均經合法傳喚均無到庭,被告方面也逾本院所定期限而無提出。是不能認被告已實際清償二位告訴人。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190元、4000元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二、檢察官雖與被告達成所犯二罪分別處拘役35日、30日,應執行拘役59日之刑度協商(前揭易字卷參照),但因前述沒收部分,被告乃認為業已返還,本院認定仍應沒收。故雖本判決所處之拘役刑度已按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內容諭知,但當事人均仍可上訴,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芯瑜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11190元、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被告葉昱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北巿松山區饒河街186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鑰匙開啟機臺後,竊取徐琮傑所承租,用以營業之2臺選物販賣機內部錢箱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1,190元,得手後即離去。㈡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店內,持鑰匙開啟機臺後,竊取何柏賢所承租,用以營業之3臺選物販賣機內部錢箱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徐琮傑於109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結算營業金額時,發現錢箱內金錢數額有異,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遂通知何柏賢並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琮傑、何柏賢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葉昱和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告訴人徐琮傑、何柏賢之指訴:告訴人租用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錢箱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行竊經過。
㈣被告與告訴人 何琮傑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對話紀錄中坦承應賠償告訴人徐琮傑11,19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徐琮傑機臺現金11,520元,竊取告訴人何柏賢機臺之金額為2萬元,共計31,520元,然被告僅坦承共竊取約11,000元,告訴人徐琮傑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自承應賠償告訴人徐琮傑共計11,190元,與被告何柏賢之對話內容則無法明確認定賠償金額,告訴人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等指訴,遽即認定被告竊取如告訴人所指訴金額之現金,是依現有證據,被告與告訴人徐琮傑對話紀錄內承諾賠償之11,190元,及被告坦承於109年3月16日竊取之4,000元,應認被告竊取金額為15,190元,超出此範圍之指訴,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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