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應峻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度簡字第6483號判決」應更正為「108年度簡字第6483號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168、17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珍惜出監後重返社會以正當途徑營生之自新機會,卻動念尋找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恣意攜帶兇器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履行期限屆滿時僅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110年3月29日調解筆錄及110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0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黃金項鍊1條,已變賣而得現金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惟考量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如前述,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是僅就3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案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72號被告應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峻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4日早上7時21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蕭伯勳 因酒醉而倒臥在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1支,趁無人注意之際,剪斷蕭伯勳脖子上所戴之黃金項鍊後得手離去。嗣蕭伯勳酒醒後察覺黃金項鍊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伯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應峻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伯勳及證人 陳順堅 即麒霖珠寶銀樓負責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麒霖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黃金項鍊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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