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丙○○未○○申○○午○○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巳○○(即乙○○之.
辰○○(即乙○○之.丑○○(即乙○○之.子○○(即乙○○之.丁○○(即乙○○之.兼上一人法戌○○(即乙○○之.定代理人被告癸○○
壬○○辛○○兼上一人法酉○○定代理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未○○、申○○、午○○、卯○○、巳○○、辰○○、丑○○、子○○、丁○○、戌○○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慧祥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一七之二
(C)部分,面積○、○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酉○○、辛○○、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一一七之二(D)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一一七之二(E)部分,面積○、○二六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丙○○、未○○、申○○、午○○、卯○○、巳○○、辰○○、丑○○、子○○、丁○○、戌○○公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一一七之二(F)部分,面積○、○一四四公頃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17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17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癸○○、辛○○、酉○○、壬○○、寅○○、戊○○及被告甲○○、丙○○、未○○、申○○、午○○、卯○○及乙○○(於96年6月9日死亡,由被告巳○○、辰○○、丑○○、子○○、丁○○、戌○○繼承)之被繼承人王慧祥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3,被告癸○○、辛○○、酉○○、壬○○、寅○○、戊○○及被告甲○○、丙○○、未○○、申○○、午○○、卯○○及乙○○(於96年6月9日死亡,由被告巳○○、辰○○、丑○○、子○○、丁○○、戌○○繼承)之被繼承人王慧祥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2分之3,12分之2,其中共有人王慧祥於75年4月23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應由被告甲○○、丙○○、未○○、申○○、午○○、卯○○、巳○○、辰○○、丑○○、子○○、丁○○、戌○○繼承。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庚○○、被告戊○○及被告酉○○所有建物,餘為空地,且系爭土地東面及北面面臨嵩山巷,兩造均同意於土地中央留置3公尺寬之道路供共有人通行,分割後兩造均能有聯外道路,並無產生袋地之情形,而被告甲○○、丙○○、未○○、申○○、午○○、卯○○、巳○○、辰○○、丑○○、子○○、丁○○、戌○○等均為同一族之親人,被告酉○○、辛○○、壬○○、寅○○為母子,且均表明願繼續保持共有,宜繼續保持共有,以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癸○○、卯○○則以:對原告及被告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系爭土地中央留設之巷道與北面嵩山巷交岔處希望呈弧形以利車輛進出等語。
㈢、被告戊○○則以:與原告庚○○相鄰部分圍牆之位置,係建屋時經原告之父同意始作為兩家之分界,經過多年均相安無事,因此,希望能保留相鄰現狀以圍牆為界,以避免拆除遮雨棚,並保留化糞池,對其餘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寅○○、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辛○○、壬○○、寅○○、甲○○、丙○○、未○○、申○○、午○○、巳○○、辰○○、丑○○、子○○、丁○○、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巳○○、辰○○、丑○○、子○○、丁○○、戌○○之被繼承人乙○○於原告起訴後,嗣訴訟繫屬中於96年6月9日死亡,而被告巳○○、辰○○、丑○○、子○○、丁○○、戌○○為乙○○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巳○○、辰○○、丑○○、子○○、丁○○、戌○○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寅○○、酉○○、辛○○、壬○○、甲○○、丙○○、未○○、申○○、午○○、巳○○、辰○○、丑○○、子○○、丁○○、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庚○○所有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被告戊○○所有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及被告酉○○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磚造建物,餘為空地,系爭土地東面及北面面臨嵩山巷,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查被繼承人王慧祥於75年4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繼承人甲○○、丙○○、未○○、申○○、午○○、卯○○、乙○○繼承,而乙○○於96年6月9日死亡,由被告巳○○、辰○○、丑○○、子○○、丁○○、戌○○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未○○、申○○、午○○、卯○○、巳○○、辰○○、丑○○、子○○、丁○○、戌○○應就被繼承人王慧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㈤、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有原告庚○○所有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被告戊○○所有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及被告酉○○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磚造建物,餘為空地,系爭土地東面及北面面臨嵩山巷,此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該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7-2(C)部分,面積0.040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酉○○、辛○○、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117-2(D)部分,面積0.0134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17-2(E)部分,面積0.0267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丙○○、未○○、申○○、午○○、卯○○、巳○○、辰○○、丑○○、子○○、丁○○、戌○○公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編號117-2(F)部分,面積0.0144公頃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此方案,被告酉○○、寅○○、辛○○、壬○○所分得土地上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層磚造房屋,並由被告寅○○、酉○○、辛○○、 王偉智 居住,不適再細分,宜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甲○○、丙○○、未○○、申○○、午○○、卯○○、巳○○、辰○○、丑○○、子○○、丁○○、戌○○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小,共有人較多,土地不適合再細分,亦不利開發,宜繼續保持共有,於分割後土地得以有效利用,增加土地價值,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上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而原告與被告戊○○之分割方案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40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401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之方案,就原告與被告戊○○均能取得完整地形之土地,且被告戊○○所有房屋保留至屋簷(滴水)處,對房屋主建物結構之完整性及安全性均能兼顧,復就被告戊○○已設置之化糞池能完全保留,於兩造之利益及建物之完整性均能兼及,雖被告戊○○建物之採光罩將因而拆除,惟採光罩之價值不及主建物,且如經拆除在未毀損之情形下仍得2度利用,復無損主建物之安全性,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自較為可採。至被告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之方案,依此方案所示,原告與被告戊○○取得土地之地形中有一處較為狹長,甚至其中一處呈近三角尖狀,有害土地整體之利用,不利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增長,本院認被告戊○○提出之方案因對土地價值及分得人之利益未能兼顧而較不可採。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且對兩造均屬有利,並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㈦、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令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之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俊岳附表:
┌──────┬───┬────────────────┬────────┬────────┐│所有權人│原應有│分割後應有部分、面積及所有權人及│共有97年6月19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部分比│共有情形│土地丈成果圖所示││││例││編號117-2(F)部││││││分之比例││││││││││││││││││││├──────┼───┼────────────────┼────────┼────────┤│1.庚○○│3/12│98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編號A部分│12/48│12/48││││全部,由庚○○單獨取得│││├──────┼───┼────────────────┼────────┼────────┤│2.癸○○│1/12│97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4/48│4/48││││號117-2(D)部分全部,由癸○○單││││││獨取得│││├──────┼───┼────────────┬───┼────────┼────────┤│3.酉○○│1/16│97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1/4│3/48│3/48│├──────┼───┤圖所示編號117-2(C)部分├───┼────────┼────────┤│4.寅○○│1/16│,由酉○○、寅○○、 王智 │1/4│3/48│3/48│├──────┼───┤偉、辛○○按原應有部分比├───┼────────┼────────┤│5.壬○○│1/16│例保持共有│1/4│3/48│3/48│├──────┼───┤├───┼────────┼────────┤│6.辛○○│1/16││1/4│3/48│3/48│├──────┼───┼────────────┴───┼────────┼────────┤│7.戊○○│3/12│98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編號B部分│12/48│12/48││││全部,由戊○○單獨取得│││├──────┼───┼────────────┬───┼────────┼────────┤│⒏王慧祥│││公│││││││同│││││││共│││││││有│││││││,││││││97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無││││││圖所示編號117-2(E)部分│應││││││,由甲○○、丙○○、 王勳 │有│8/48││││2/12│信、未○○、申○○、 王鑾 │部││││││玉、巳○○、丑○○、 王雅 │分││││││君、丁○○、戌○○按原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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