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甲○○
丙○○共同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程巧亞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自訴狀誤載為「 許文正 」)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一組組長,於96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率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超靈感遊藝場」(懸掛之招牌則為「創世紀遊藝場」)實施臨檢,臨檢中收取包括自訴人甲○○、丙○○等全部員工身分證,惟臨檢後乙○○卻集合女性員工,指稱因女性員工於超過深夜10時當班,該遊藝場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經女性員工當場向其質疑,乙○○即詢問在場女性員工有無領取遊藝場津貼、深夜下班如何返家、有無打卡等事項,並取走員工打卡4張影印,執行與臨檢無涉之行為,其後復無理要求在場所有女性員工至警方分局,經自訴人甲○○、丙○○等向其反映女性員工既未犯罪,亦非被告,為何要遭強制至警局,如有製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筆錄之必要,可找幾位員工當場製作筆錄即可,如須全體員工至警局,會造成遊藝場內均無員工而無法營業,詎其竟不予理會,向在場全體女性員工表示,如要拿回身分證就請其等隨同回警局,全體女性員工迫於無奈,遂於同日11時多許,搭乘警備車至上開海山分局,至海山分局後,乙○○復要求女性員工製作筆錄,然女性員工均表示於等待律師到場前均不願回答,其即不悅指稱女性員工是被害人,其是在保護女性員工,為何不配合製作筆錄,至此女性員工只能無奈配合開始進行筆錄之製作,至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經自訴人所屬遊藝場委聘之律師到場後,向警局質疑係依何法律要求自訴人等女性員工至警局,乙○○竟稱係自訴人等女性員工自願至警局,復經律師詢問自訴人等女性員工有無同意夜間詢問,自訴人等表示乙○○並未詢問其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至此乙○○始未再要求自訴人等留於警局,惟仍未返還自訴人等身分證,經律師日後將發函請求其返還自訴人等身分證,其始將自訴人等身分證返還,自訴人等始得自由離去,依上所述,被告乙○○於臨檢後,如非以扣留身分證方式相脅,自訴人等豈有可能於上班時間自願隨同員警至上開海山分局,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其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收取自訴人甲○○、丙○○等人身分證,將自訴人等帶回警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帶隊至上址遊藝場實施臨檢,係針對該遊藝場有無涉及賭博或其他不法情事,依法進行實施臨檢,並無特別針對女性員工收取證件,將之帶回警局等語。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以強暴、脅迫等強脅手段,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以脅迫手段為之者,須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之積極行為為之,尚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率警至上址遊藝場實施臨檢,臨檢中收取
自訴人等身分證查證身分等節,稽之卷附之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察紀錄表所載檢查情形,核諸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3條、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無違法之情。又按警察實施臨檢作業第5條第㈤項之處理程序規定「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外,(臨檢現場在場者)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
1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得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詢問證人,而本件依被告實施臨檢之上開檢查紀錄表「檢查情形」記錄所示,載有「經查,該店僱用女性員工從事店內服務(開分)工作,工作時間逾22時,涉嫌違反勞基法之嫌,將現場負責人及相關女性員工一併帶返所,製作詢問筆錄。」等內容,可見被告係基於實施上開臨檢後,另發現該遊藝場之負責人涉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因而欲另依法對屬該違法事實相關證人身分之自訴人等女性員工進行詢問,尚須其等身分證於進行詢問時查核身分,而未即返還自訴人等之身分證,是依上述規定,於法亦尚非完全無據,尚難遽認被告有故意使自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意可言。
㈡次按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以扣留其等身分
證強脅自訴人等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而將其等強制帶返警局云云。惟訊據被告已辯稱其並無特別針對自訴人等女性員工收取其等身分證,將其等帶回警局之情,否認有自訴人指訴之以扣留身分證強脅自訴人之情,且縱如自訴人等所述,被告有對其等聲稱:如要拿回身分證就請其等隨同回警局等語,然身分證固屬自訴人等個人重要身分證件,但自訴人等並不因未即時取回其等身分證,而即刻發生重大權益損害,再者被告果真違法扣留自訴人等身分證,自訴人等亦得依法索回,是依上述所析,衡情其等應無因此而足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影響其等意思決定之自由,況稽之自訴人等上開指訴所稱,其等其後至警局尚且拒不製作警詢筆錄,待其等委任律師至警局後,並進而表示不願進行警詢而於取回其等身分證後離去等情,由此亦見自訴人等顯未達受被告上開等語強脅之程度,因此僅憑自訴人等上開指訴,尚難確認其等有受被告強脅至警局之情。
㈢再者依上述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僅得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依法固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強制證人到場詢問之規定,本件被告因於實施臨檢時,依法收取自訴人等身分證查證身分後,其後復因發現另有違法事實,而欲依法以被害人之證人身分對自訴人等進行詢問,將自訴人等帶返警局,未即發還自訴人等身分證,縱其未經明確徵得自訴人等同意,即將自訴人等帶返警局,依上述規定,其使證人到場詢問之程序固有瑕疵,惟衡諸被告將自訴人等帶返警局詢問,目的係在執行警察職務,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因此尚難以被告將自訴人等帶返警局詢問程序於法有瑕疵,即可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可言。又縱因被告未將依法收取之身分證返還自訴人等,以致自訴人等因有尚未取回身分證之顧忌,而迫於無奈而隨同警方至警局,然此純係自訴人等個人心理因素臆測所致,並非係出自被告脅迫之積極行為所致,故依此亦難對被告以強制罪相繩。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有上開自訴人等指訴之強制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強制罪之犯行,再本件其後經被告向自訴人等致歉澄清說明後,自訴人等亦已不予追究,有其撤回自訴狀在卷可按,足認自訴人等上開指訴,亦容有誤會,是本件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