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內之海洛因(其中壹包驗後淨重柒點柒伍公克,另貳包驗後合計淨重柒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內之海洛因(其中壹包驗後淨重柒點柒伍公克,另貳包驗後合計淨重柒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林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1月8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3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入監執行前述有期徒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起訴書誤載為353號)、595號、6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6年5月間某日某時,在其花蓮縣吉安鄉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復於96年6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3之4號5樓之昇園賓館618號房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警方至上開賓館房間實施臨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其中1包驗後淨重7.75公克,另2包驗後合計淨重7.63公克,起訴書誤載扣案海洛因為2包,另1包則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經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
、勒戒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之5年內,再涉犯本案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
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4日編號CH/2007/609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包驗後淨重7.75公克,另2包驗後合計淨重7.6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
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910號、96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81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上開晶體1包係屬安非他命,即容有誤解;又本件復扣得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等物,均核與本件施用毒品所可能使用之器具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
,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內之海洛因,既均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固均係供本件施用或持有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本件固另扣得注射針筒
2支、吸食器1組等物,但被告於偵查中均已拋棄上開扣案物品,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1頁),是該等扣案物品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該等物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