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前科;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4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9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5日晚間某時止,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份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90年11月14日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之9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5日晚間某時止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前揭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7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玫瑰公園內,為警臨檢盤查,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計淨重0.23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針筒計2支、生理食鹽水1瓶,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後,呈鴉片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8、6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2包(計淨重0.23公克),經鑑定,呈海洛因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針筒計2支、生理食鹽水1瓶等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4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9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
1月25日晚間某時止,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年以上,然其於90年11月14日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以內之9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5日晚間某時止,又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前開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亦未逾5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5日晚間某時止,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刑罰執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8月26日,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本案犯行既與減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㈢、扣案海洛因2包(計淨重0.23公克),因該等包裝袋與其內毒品,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計2支、生理食鹽水1瓶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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