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3號112年度聲字第1204號112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建輝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聲請閱覽卷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輝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卷宗(經隱匿李建輝以外其他人之個人資料)至本裁定作成日為止所收附卷證之影本,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建輝(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民國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業經捨棄聲請)。
㈡聲請112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業經捨棄聲請)。
㈢聲請本院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擷圖照片。
㈣聲請警詢卷全部。
㈤聲請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㈥聲請地院卷全部。
㈦聲請全部證物。
㈧聲請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聲請光碟或USB。㈨聲請本院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因為告
訴人以照片質疑我,我當時沒有回應對方,我頭有受傷記憶不太好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前開同一法條第5項亦已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18
號審理中。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如聲請意旨㈢至㈦所載聲請內容,依其意旨關於聲請本院付與前揭案卷之影本,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以外,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是本件付與隱匿其他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被告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前揭如聲請意旨㈧所載聲請內容,應係指
檢察官具狀提出並聲請勘驗之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因光碟內容恐包含被害人之遺體,且光碟內容係錄影畫面,難以其他方式遮掩關於被害人之前揭隱私資料,若逕准被告聲請複製錄影檔案,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是為落實被害人隱私保護之目的,認有限制拷貝交付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為駁回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第5點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經查,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前揭如聲請意旨㈨所載聲請交付前揭期日開庭錄音光碟,觀諸其聲請意旨主要係其當時沒有回應告訴人,並表示頭有受傷記憶不太好等語,顯然無從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達成被告前揭所述目的,是本件聲請事由與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間,並無正當合理關聯可言。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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