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12號上訴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上訴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嚴珮綺 律師被上訴人 傅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為榮(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5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陳宥騏(下逕稱其名)共同經營榮騰公司,陳為榮綜理榮騰公司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並負責設計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下稱榮騰一局),陳宥騏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該公司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並由102、103年間以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載名義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之上訴人巫政陞、黃麟鈞(下分稱其名)擔任該公司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上訴人黃唯品(下逕稱其名,與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合稱上訴人)擔任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使榮騰公司以榮騰一局之模式招募會員,給付獎金予會員,以此等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即會員每月重新消費),而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之「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潤,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據此招攬會員約1萬7900餘名,非法吸金39億9743萬2772元。另 陳為榮知 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經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此一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竟於105年1月20日榮騰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先指示不知情之榮騰公司員工掛名以技術作價入股,並由陳為榮取得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於105年間某日,在公司官網上公開以「8/27-10/13直推6單可認購榮騰股票1張4萬5000元,可填寫認購登記表,向各收單中心登記購買,公司審核資格後就會通知繳款和辦理過戶,要在105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過戶手續」等文字,以此等假借股權轉讓係存在於入股股東與投資人間,但實質是榮騰公司向眾多會員等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承購榮騰公司股票之方式,於105年共出售1182張予數百名不特定會員,非法招募共得款5305萬5000元。上訴人前開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多傳法)第18條規定;其中陳為榮及陳宥騏之行為,更屬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遑論陳為榮所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開招募股份之行為,亦違反證交法第22條規定。而伊自105年間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榮騰一局之會員,自105年9月至107年4月間,已投入196萬7600元,扣除前自榮騰公司受領之獎金27萬6750元後,尚有169萬0850元之損害;另伊以9萬元對價取得榮騰公司違法發行之股票2張共2000股,起訴時又持有榮騰公司違法發行之股票2張共2000股,以榮騰公司最後一次發行股票之股價每千股10萬5400元計算,伊投資股票受損金額加總為30萬0800元,加計前揭投資榮騰一局所受損害169萬0850元,損害額共計199萬16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9萬1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萬0850元,及黃唯品自108年5月22日起,其餘上訴人自108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榮騰公司、陳為榮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主張股票受損29萬28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加入榮騰一局會員及以重銷方式維持會員資格時,榮騰公司皆有提供價值相當之商品,無商品虛化之情形,榮騰一局會員僅有在介紹1個直接下線會員入會時,可取得推薦獎金800元,僅占其收入之19%,非以推薦他人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無違反多傳法第18條規定。又榮騰一局會員需買賣商品,或滿足三角矩陣排序達一定條件始可領取利潤,且榮騰公司與被上訴人亦無返還入會金、重銷金等約定,堪見榮騰一局經營模式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要件未合。另陳為榮發行跟轉讓股票,都有依法申報,繳交稅金,無公開對外買賣,必須是公司會員,且達特定銷售新單及重銷之條件才能買賣,屬獎勵用途,非公開招募行為,無違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況多傳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證交法第22條第1項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償。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損害金額亦應扣除其入會、重銷等訂單中皆實際領取之商品價值,又被上訴人獲得獎金為30萬7500元,因榮騰公司前已代繳其所得稅3萬0750元而實際給付27萬6750元,該代繳之所得稅3萬0750元亦應由損害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㈠陳為榮設立榮騰公司,綜理榮騰公司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
放制度,並設計榮騰一局;陳宥騏則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並由102、103年間以附表三所載名義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之巫政陞、黃麟鈞擔任榮騰公司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黃唯品擔任榮騰公司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
㈡榮騰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榮騰一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被上
訴人於105年9月至107年4月間因投資榮騰一局而支出196萬7600元,扣除所得稅3萬0750元後實際取得之獎金為27萬6750元,被上訴人另有以9萬元購買榮騰公司股票2000股,後續再因盈餘分配取得榮騰公司股票3250股,嗣於108年5月21日將盈餘分配之3250股股份以6萬5000元轉讓他人,被上訴人已領取現金股利1萬7000元。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判處榮騰公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判處陳為榮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交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多傳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陳宥騏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判處 巫政陞犯 多傳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黃麟鈞犯多傳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 黃唯品犯 多傳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將桃園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撤銷,判上訴人均無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關於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就榮騰公司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榮騰一局之入會運作制度違反多傳法第18條之規定:
1.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傳法第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固屬自由市場之正常銷售手法,然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者,即屬變質多層次傳銷,而為法之所禁,此觀多傳法第18條規定即明。乃因變質多層次傳銷,將使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故明文加以禁止。準此,是否為變質多層次傳銷,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其傳銷商是否以介紹他人參加所獲佣金、獎金,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斷。至是否為「主要」之認定,以50%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多傳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榮騰公司之行銷說明及教戰手冊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2至106頁)顯示,其中行銷說明「如何經營榮騰事業」一文記載:「排隊領錢」、「推介一單4200元享有800元約19.01%,每個月重銷(按:「重銷」指每月再花費4200元購買子球)→每個月領800元」、「推介2單公司送1公球(每1公球可領12萬),代表推介一人有6萬元」、「推介6單自己不用花錢又可每月選購商品一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經營者快速獲利來源」一文記載:「1.推薦先領(每月領),800×6=4800,800×100=80000」、「2.推薦公球代數獎金,累積領至12萬」等語,均係關於投資人無須推銷即可領錢、單純重銷及推介(薦)多少人(單)可獲得推薦獎金等投資獲利之宣傳,而對於傳銷商品之內容及品質皆未曾著墨,可知其文宣重點在於獎金及獲利,而非商品或行銷。
3.又依加入「榮騰一局」之其他會員於系爭刑案之下列證言,亦可知渠等願意入會之著眼點乃在於可獲利分紅,而非意在銷售榮騰公司所出售之產品:
⑴證人 李明貞 證稱:伊是因為希望可以獲得每球12萬元、10
萬元之獎金,所以才加入榮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
⑵證人 曾琬婷 證稱:伊加入當時覺得買產品將來可以送公球
還可以分紅,伊就願意加入、是因為受到獎金制度之吸引,所以才會加入榮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8頁)。
⑶證人 陳穎琦 證稱:加入榮騰一局是因分紅制度吸引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
⑷證人 陳梅香 證稱:當初加入投資是為了拿到滿局12萬元、1
0萬元,才會每月重複消費及刊登廣告,但伊必須強調的是伊可以拿到產品,且通常加入後的第3年就不用再拿錢出來重銷,伊領到之獎金都足以支付每月重銷之4200元,約到第7年就可以領到12萬元,此獲利非常吸引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⑸證人 許承宏 證稱:伊第一顆球於107年4月初拿到滿局獎金1
0萬點,伊沒換成現金,都留在網站內繼續扣重銷點數或加新單的點數,伊目前重銷費用已經與分紅獎金差不多了,只要再拿出5000至5500元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5頁)。
⑹證人 廖金村 證稱:伊於105年3月參加榮騰公司投資,主要
是因為有獎金可以領,伊把它當成被動收入,因為加入榮騰一局後,1年後伊1個月就領到將近2萬元紅利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4頁)。
⑺證人 郭賢能 證稱:榮騰公司網站上的民生用品沒有4200元
的價值,伊會加入原因是公司的獎金制度,以4200元買1個序號,可領到12萬元,伊覺得可投資,若沒有獎金制度,不會以每月4200元購買榮騰公司商品,推薦1個人每月可得推薦獎金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⑻證人 黃彗綺 證稱:伊有加入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伊每月
繳納4200元,是希望將來可以獲利,點選產品是因為公司規定一定要有產品,才符合公平會之規定,雖然伊知道產品價值根本不到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
⑼證人 李瓊枝 證稱:伊投資時的重點當然是分獎金為主,因
為大家還是想賺錢,伊在10月買第一球,過完年後伊就領了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⑽證人 張惠心 證稱:伊是想要分紅,伊不太在意商品是什麼,伊只是將來要領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⑾證人 劉文豊 證稱:伊主要看重制度可以滿局每顆球領12萬元,產品只是附加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6頁)。
⑿證人 余宗穎 證稱:伊希望將來可以領回12萬元,至於每月
可以領到什麼產品對伊來說不重要,因為4200元可以選的商品都是日常用品,且品質都沒很好,要不是因為可以排隊領錢,伊也不會想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0至561頁)。
4.榮騰公司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榮騰一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觀附表一各項獎金之取得規則,均非以所推銷產品之銷售價格或數量為計算基準。且依附表一「三、商品推薦獎金」欄所載,獲取推薦獎金之方式係每推薦1單位,該新單每月重銷,則推薦者可取得獎金800元;依附表一「二、代數(分紅)獎金」欄所載,獲取代數獎金之方法係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三角矩陣,當新增球號排滿某會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數獎金,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見附表一「二、代數(分紅)獎金」欄),其中關於公球之取得,依附表一「四、推薦公球獎勵」欄記載「每推薦2單位,即贈送1顆公球」,亦與傳銷商招攬會員加入相關。參證人 王月桂 於107年5月24日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問:招攬會員加入榮騰1是否可以抽取佣金?)可以,有推薦獎金800元,但如果你又推薦2個人加入會成為二單,就又會獲得一顆獎勵公球,該公球也可以依照三角矩陣分層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可知傳銷商招攬會員加入可得獲取者為推薦獎金及代數獎金。而該等獎金之取得,依上述獎金規則,皆與傳銷行為或所傳銷商品之銷售價格或數量無關,顯非基於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復觀榮騰公司各年度就榮騰一局102年至107年每年發放獎金比例表(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即原判決附表二),佔比最高之兩項即為推薦獎金(自102年至107年分別為24.55%、16.72%、13.66%、13.97%、14.53%、17.44%)、代數獎金(自102年至107年分別為29.42%、39.92%、44.28%、44.93%、51.66%、54.78%,兩者相加之佔比,各年度均逾百分之50,而傳銷商之收入與榮騰公司發放之獎金互為正相關,據此可推知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主要即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所得之推薦獎金、代數獎金。
5.再觀榮騰公司官網上重銷區所列產品內容,如「金芙滋潤護膚液117ML」產品標價為4200元,同期間刊登在「飛比價格」比價網站(http://feebee.com.tw)上之相同產品市價僅有650元,與榮騰公司官網之售價差距達3550元之情(見偵字11468號卷一第173頁背面至174頁);且榮騰公司官網重銷區之商品售價4200元,實際進貨成本僅490元(見附表一「一、資格認定」欄)。 參黃麟鈞 於107年4月18日系爭刑案供稱:重消區內的商品必須是會員才能提供,也就是說重消區內的廠商都是會員,目前重消區的商品成本價只會給490元,至於為何在網站上標注的售價為4200元伊也不清楚,這是陳為榮報價給公平會的制度,坦白說,以一般消費者的角度,榮騰公司網站上販售的商品時高於市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榮騰一局」會員應不可能僅為購買上開價值顯不相當之商品而加入會員,更後續每月繼續投入資金重銷,可徵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眾多會員參加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其目的在於取得球數排入三角矩陣以領取各種名目之獎金,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合理市價回饋甚明。
6.上訴人雖舉會員王月桂、 江長瓏林榮峰鄧家弘林明輝康惠哲陳福鵬呂碧珠李秉鴻 之證言,欲證明有多家廠商會員上架、榮騰公司有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並無商品虛化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178至183頁)。惟查:
⑴會員王月桂固於107年4月17日系爭刑案警詢時稱「若榮騰
公司沒有讓我賺取高報酬紅利,喜歡且適用的商品,我也會去購買」等語(見105年他字第6653號卷三第86頁背面);會員鄧家弘固於107年5月21日系爭刑案警詢時稱「(如果前述榮勝一局投資方式,你繳錢只能領取物品,不能領錢,你是否還會投資?原因為何?)會,因為我都是買到我需要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頁);會員陳福鵬固於110年11月17日系爭刑案審理時稱「(問:榮騰公司提供給會員重銷購買的產品有多少?)答:它的產品非常的多樣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會員呂碧珠固於110年11月17日系爭刑案審理時稱「(問:榮騰公司提供給會員重銷的產品多嗎?)很多。(問:有哪一些,妳可不可以大概跟我們講一下?)有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裡也涵蓋也很多,例如顧肝、顧胃、消化系統的那些都有,還有日常生活的柴米油鹽醬醋茶,可是分成兩個區塊而已。(問:妳自己都買什麼樣的產品?)我都買保健食品比較多,我都買架上的牛樟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惟王月桂亦表明其加入榮騰一局成為會員之主要目的在賺取紅利(見105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三第86頁背面),且王月桂、鄧家弘、陳福鵬、呂碧珠上開所稱之購買商品,均屬自己消費之行為,而非傳銷商之推銷商品行為,此與多層次傳銷以合理市價推銷商品予他人以獲利之制度目的顯有不符。再觀陳福鵬稱於110年11月17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稱「(問:就你實際運作其他直銷公司跟在榮騰參加的經驗,你覺得榮騰跟其他直銷公司制度上有何不同?)…第二、榮騰不用扛業績,我只要顧好每個月固定消費4200元在這邊購物,我就可以享有未來公司分紅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可徵加入榮騰公司為傳銷商之經濟收益部分來自於自己消費之行為,與有無為公司傳銷商品予第三人之傳銷業績無涉,故陳福鵬方稱「不用扛業績」,由此益證榮騰一局所發放之獎金已與傳銷商之銷售產品業績脫鉤,並非來自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
⑵會員江長瓏、林榮峰、林明輝、康惠哲、李秉鴻均同時為
將自己產品出賣予榮騰公司之供貨商角色,且由江長瓏於107年5月22日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我是廠商,我如果透過榮腾公司的網路販售產品,就不需要經過中盤商中間抽成,可以直接賺取獲利,此外,雖然我的產品成本不到800元,但我認為本公司販售的產品確實有4200的價值」等語(見107年偵字第11468號卷二第130頁)、林榮峰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我為了要將自己的產品放在榮騰公司平台販售,所以才會加入會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468號卷二第66頁)、林明輝於110年11月17日系爭刑案審理時稱:伊在榮騰上架的商品,榮騰是用4200元賣給會員,而伊是用490元來賣給榮騰,即請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康惠哲於110年11月17日系爭刑案審理時稱「(問:你的產品是用多少錢賣給榮騰公司?)495元。(問:你用495元賣給榮騰公司,榮騰公司用4200元賣給會員,你為何願意用495元賣給榮騰?)因為榮騰對我的商品是有銷售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可知上開廠商會員之供貨收益源自於將自身產品以每項490元或495元販售予榮騰公司而得,此與加入成為榮騰公司傳銷商所取得之榮騰一局獎金,顯然有別,該榮騰一局之獎金仍非因傳銷榮騰公司商品而獲得。
⑶再者,黃麟鈞於107年4月18日系爭刑案訊問時稱:伊不否
認一開始大家都是為了賺錢,產品都是套上去的,也都要經過公平會同意,因為沒有產品會違反公交法等語(見桃園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41號卷第14頁),證人黃彗綺亦稱:點選產品是因為公司規定一定要有產品,才符合公平會之規定等語,已如前述,可知點選商品僅為形式上為因應報備公平會所設計之外觀,榮騰一局之獎金規則實與商品之銷售金額或數量脫鉤,亦即傳銷商取得獎金之收入來源實與其是否傳銷商品無涉,自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7.此外,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明輝於107年4月18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有無計算過會員所支付的會員費及領取金額的投資報酬為何?)我沒有計算投資報酬率,但是因為我從榮騰公司每個月的流量表可以看出當月會員重銷的數量,所以可以推估我的三角矩陣到達下一層的時間,又因為會員的子球或母球,下方所累積的球數都一樣可以領取紅利,所以依照我的計算,在『制度一』之下,會員加入之後大概3年左右就不用再繳納任何費用,因為這時每個月紅利的回饋金額大約會等於每個月的會費,而從第三年之後,每個月的紅利金額就會大於會費,這時候就會開始獲利…。(問:既然如此,榮騰公司短則十個月,長則三年,所需支付給個別會員的紅利金額將會高於該會員繳納的會費,如此一來,榮騰公司如何獲利?)因為後面還會有新加入領不到高於會費的回饋金額的會員,榮騰公司會將這部分會員所多繳納的會費,拿來支付可以領取比較高額紅利的會員,而且每位領取紅利的會員仍要持續的繳納會費,如此一來,公司就還會有現金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所言與黃麟鈞於系爭刑案自承:「(問:榮騰公司吸收你等投入金錢後,作何使用?)我知道榮騰公司吸收我們投入的金錢後,就是發獎金。其餘他作何使用我不知道,我只是因為他每個禮拜都會拿出跑的球量給我看,我就認為這個體制是可以運作的。(問:你等領取前述獎金來源為何?)就是投資人參加榮騰一局榮騰二局繳納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大致相符,可知榮騰一局並非主要以銷售貨物之合理售價與成本價格之差額作為利潤來源,而係以加入者之會費支應獎金,是以本件「榮騰一局」傳銷商之獎金運作制度,必須藉由會員組織不斷自己重銷或擴充會員人數,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自己重銷或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投資款,亦即加入之會員所取得獎金來源,主要係基於會員自己重銷或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回饋,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擴大始能維持經營。
8.綜上,榮騰公司之文宣重點在於如何將投資取得之公球、母球、子球排入三角矩陣等著領錢獲利,對於傳銷商品之內容及品質皆未曾著墨,會員入會之著眼點亦在獲利分紅,而非意在銷售榮騰公司所出售之產品,又入會為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所得之推薦獎金、代數獎金,而該等獎金之取得,與傳銷行為或所傳銷商品之銷售價格或數量無關,顯非基於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榮騰公司前開經營運作模式,僅係形式上宣稱販售商品,實際上乃多傳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
㈡陳為榮、陳宥騏未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
2.依附表一所示榮騰一局之運作方式,係以支付4200元購買1單位母球,並取得會員資格,可在官網重銷商品區選購商品,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重銷相同之金額購買商品並取得子球,若不持續重銷,則喪失會員資格,亦不得領回原先投入之資金或後續紅利;反之,若依其運作方式持續重購,則於一定條件下可獲得代數獎金及其他種類獎勵。準此,榮騰公司會員投入資金後,既無約定本金返還之機制,或於一定期間後得要求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款項,甚至可能因未能重銷,或位於三角矩陣下層遲遲無法排滿等因素,而未取得代數獎金或取得之代數獎金少於原先投入之本金致處於虧損狀態,榮騰公司上開行為尚難構成銀行法第29條所謂收受存款行為。
3.榮騰一局球數排列之速度因會員銷售成效及重銷意願等因素,本即無法保持一致;復因三角矩陣設計之特性,母球、子球之排列位置越居於下方,其依序排滿該位置下層所需之球數勢必大為增加,則愈晚加入者,所需排滿之達成時間愈久。是即便參加榮騰一局之會員能因順利取得3層以上之代數獎金而獲得高於其所投入資金之報酬,基於每一球能夠取得代數獎金之期間不一,無法約定於特定期間給付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計算報酬率,仍難藉由比較一般利率行情以判斷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逕認榮騰一局之制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準收受存款行為。
4.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陳為榮、陳宥騏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應認陳為榮、陳宥騏未構成收受存款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未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㈢陳為榮未另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該條所謂公開招募,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指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言。倘出售有價證券係向「特定人」招募,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違。
2.查依卷附榮騰公司官網資料,其上登載「親愛的榮騰會員您好:8/27-10/13直推6單可認購榮騰股票1張4萬5000元。登記方式:105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向各KEY單中心登記購買。公司收費過戶:公司收到股票認購登記表後,會進行資格審核,符合者由公司股務部主動通知會員安排時間辦理收費與過戶…」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堪認陳為榮係透過公司網站、說明會向榮騰公司之會員及員工釋出認購股票之消息,且會員限於符合一定資格者始得認購,陳為榮自非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依上說明,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相違,是難認陳為榮另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69萬0850元本息,於146萬1297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多傳法第1條明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傳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陳為榮設立榮騰公司,綜理榮騰公司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並設計榮騰一局;陳宥騏則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並由102、103年間以附表三所載名義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之巫政陞、黃麟鈞擔任榮騰公司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黃唯品擔任榮騰公司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參以陳為榮於107年6月8日系爭刑案中稱:關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7年2月26日伊告知巫政陞「我跟你說我在想,改天如果我要講事情之前,我看你一個啦、DUCK還有那個誰黃唯品啦,你們三個來開會先來研究再說」、「你們就三個先開,就像下次開始星期四開會,你們的住宿我通通都安排,接下來我們先講好,明天再開會剛好」,DUCK確實是黃麟鈞,前述3人是我們榮騰公司一、二局的主力,…所以我才會找他們3人先來開會,也是我未來的接班人;我們研究決定的事項就是公司未來的營運方向及未來市場規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4頁),可知陳為榮創立「榮騰一局」之投資制度,陳宥騏輔佐陳為榮處理榮騰公司營運所必要之人事及財務等事務,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則負責在說明會主講、解說及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榮騰一局」方案,及為營運中心負責人而擴大榮騰公司之經營規模,並與陳為榮共同開會討論公司營運方向及市場規劃,顯然積極參與本件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為榮騰公司吸收投資款項之重要人物,足認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等5人就榮騰公司「榮騰一局」之投資制度均有參與決策及執行,且被上訴人就投資「榮騰一局」所受損害,乃經由渠5人以榮騰公司「榮騰一局」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共同協力所致,是渠5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款損害均屬行為共通而與有原因力,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多傳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投資榮騰一局所生損害,於法有據。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陳為榮既為榮騰公司具代表權之人,於執行榮騰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以榮騰公司名義所為違反多傳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當認係榮騰公司所為,榮騰公司自應與陳為榮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2.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查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196萬7600元參與榮騰公司「榮騰一局」之運作,因而實際取得之獎金為27萬6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既係本於交付投資款而受有前述獎金之利益,該獎金收益自應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又依榮騰一局制度,會員須每月花費4200元購買子球並可在官網重銷區點選商品(見附表一之「一、資格認定」欄),而每項商品售價4200元,成本為490元,則以每項商品4200元應至少有490元價值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成本價值合計應為22萬9553元(計算式:1,967,600元×490/4200=229,553元),亦應予扣除。從而於扣除上開獎金收益及購買商品成本價值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46萬1297元(計算式:1,967,600-276,750-229,553=1,461,297)。
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獲得獎金本為30萬7500元,扣除榮騰公司為被上訴人代繳之所得稅3萬0750元後,實付被上訴人獎金27萬6750元,故其為被上訴人代繳之所得稅3萬0750元亦應由損害金額中扣除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將3萬0750元實際交付被上訴人,該3萬0750元自非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且上訴人係因共同違反多傳法第18條之行為而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所稱給付被上訴人獎金,究其性質實為預先返還被上訴人受損之投資款,而非被上訴人另有所得,是該所謂3萬0750元所得稅款係上訴人運作榮騰一局之違法行為所生,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本應繳納之稅賦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20日送達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黃麟鈞、黃唯品,於同年5月21日送達巫政陞,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桃園地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卷第11、13、17、23、25、27頁),則其請求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黃麟鈞、黃唯品均自108年5月21日起,巫政陞自同年5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榮騰公司、陳為榮連帶賠償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陳為榮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發行榮騰公司股票,致其投資榮騰公司股票受有8000元本息之損害,請求陳為榮、榮騰公司連帶賠償云云。惟陳為榮並未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發行榮騰公司股票,已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陳為榮、榮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6萬1297元本息,及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黃麟鈞、黃唯品均自108年5月21日起,巫政陞自同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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