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上訴人吉勝布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坤裕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丁嘉玲律師被上訴人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奇根景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奇根景觀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原審共同被告兆豐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A3棟廠房(下稱A3棟建物),被上訴人奇根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奇根公司)則為同址毗鄰之B棟廠房B5倉庫(下稱系爭廠房)之使用人。奇根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法令,未禁止受僱人於系爭廠房吸菸及丟棄菸蒂,亦未善盡管理工作場所環境及維護消防設備安全義務,嗣該公司員工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午因吸菸不慎遺留菸蒂火種,且奇根公司在系爭廠房增設夾層又疏未於夾層下方增設火災感應器,致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最終延燒至A3棟建物,致伊存放之貨物全數燒毀,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後,仍受有新臺幣(下同)726萬2,50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河光為奇根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擇一 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26萬2,507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並非系爭廠房,且事發當
時奇根公司人員皆已離開倉庫,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員工遺留菸蒂所造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應可推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不明;奇根公司於系爭廠房之夾層另有設置排氣孔、火災警報器及消防滅火器,不影響基本消防設備運作,伊等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6萬2,5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向兆豐公司承租A3棟建物,用以從事布疋、衣服、飾品
之批發、零售、貿易等業務;奇根公司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5棟廠房(即系爭廠房)從事室內裝潢、配管工程等業務,為系爭廠房之實際使用人,陳河光為奇根公司之負責人;A3棟建物與系爭廠房相鄰,其坐落之位置如原審卷一第57頁之現場示意圖所示。
㈡於105年12月3日下午4時43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因火勢延燒至A3
棟建物,致A3棟建物內之貨物財產受燒毀損,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經華南、國泰世紀、明台、泰安、台灣產物等保險公司,共同委託南山公司理算,認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出險時保險處所內外胚布之價值為2,272萬9,707元、出險時門口通廊胚布之價值為262萬2,848元、出險時保險處所內胚布之價值為2,272萬9,707元-262萬2,848元=2,010萬6,859元,其承保範圍淨損額為2,010萬6,859元,上訴人獲理賠保險金額1,546萬7,200元,有公證結案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72頁)。
㈢陳河光就系爭火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34頁)。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為何?㈡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規定,請求奇根公司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陳河光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損害結果與有過失,是否逾時提出,而為不合法?如合法,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抗辯,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應負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中央處,遺留煙蒂火種是僅存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
⒈就起火點部分:證人即在系爭廠房對面A棟廠房之目擊者 鐘崇銘
陳富傑黃南偉蔡銘賢邱耀宗 均指認第一時間看見B棟最後一間即系爭廠房有大量黑煙及紅色火焰竄出,其他廠房並無火煙燃燒,接著火勢往同B棟隔壁高侑公司方向延燒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1-153、156-157、160-161、164-165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10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證人即A棟廠房之承租人 蔡淑珍林冠元吳明昌 亦稱:有接獲員工通知表示看見B棟後端即系爭廠房起火(見原審卷一第196-197頁、偵查卷一第16頁反面、19、21頁反面),隨後到場之億豐公司負責人 李家邦 、吉利布行負責人 鐘智盈 則均稱:A棟員工向其等表示是系爭廠房開始燒的,其等到場時看見系爭廠房有大量黑煙,但億豐公司承租之B1及B3前區廠房並未延燒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0-201、204-205頁、偵查卷一第28、30頁反面),並有鐘崇銘、陳富傑、蔡銘賢在現場指認火煙竄出位置之照片 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364-367頁)。且新北消防局到場撲滅系爭火災後,檢視系爭廠房上方約中間處屋頂金屬橫樑受燒後向西側變形傾斜,受燒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西南側鐵皮牆面、水塔下方殘存夾層木質地板受燒變色、變形,夾層下方水泥攪拌桶等器具靠北側受燒燒白、靠南側器具表面塗料有受燒燒失情形,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西側廁所之東側停放貨車車頭東側之車斗金屬架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情形,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貨車南側冰箱東側板發現一北高南低受燒變色痕跡,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西側廁所外牆發現一西高東低受燒變色痕跡,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廚房靠西側冷氣機受燒後有向東側傾倒情形,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廚房西側牆面發現一北高南低受燒變色痕跡,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北側牆面發現一西高東低受燒變色痕跡,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辦公室東側告示牌立架受燒後有向西側傾倒情形,受燒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廚房內部餐具物品、辦公室內物品均有受燒毀損情形;辦公室內部家具物品完成復原後,檢視辦公室、廚房南側鐵皮牆面靠東側受燒燒白、變色,靠西側有受燒變色情形,受燒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廚房西側牆面發現一北高南低受燒變色痕跡,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廚房冰箱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變形情形,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有系爭廠房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1-317、322-327、337-338頁),堪認火勢係由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內約中間處起燃,向上方、四周擴大延燒;再檢視系爭廠房東側相鄰之B3-1(即高侑公司)、B2、B3廠房受燒情形,均呈西、南側(即系爭廠房方向)較東、北側(即B3-1、B2、B3廠房方向)嚴重之趨勢,有其他廠房之照片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8-299頁),亦堪認火勢係由系爭廠房往其他廠房延燒。故新北消防局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目擊者之談話筆錄,研判起火點在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約中間處(見原審卷一第101-145頁之火災鑑定書、第48頁之火災調查資料),復經另案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27號(下稱本院727號)囑託台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研究所(下稱災研所)鑑定亦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廠房廚房中間區域並無疑義(見本院727號卷二第145頁之災研所鑑定報告書),足認系爭火災係從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中間處起火延燒。
⒉就起火原因部分:
⑴陳河光與奇根公司之受僱人即班長 廖明進陳國鐘黃耀賢
有抽煙習慣,陳國鐘、黃耀賢曾於系爭火災當天上午進入系爭廠房拿取工具、材料後,才駕駛工程車前往工地等情,業據陳河光、廖明進、陳國鐘、黃耀賢及另名班長 劉孟澤 陳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1頁、卷二第18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1-194、168-171、177-183、184-189、172-175頁)。又陳河光自承:
曾有1次員工抽煙煙蒂丟棄於垃圾桶未熄滅造成煙霧,警鈴響起,員工立即撲滅等情(見偵查卷一第11頁、卷二第181頁反面),劉孟澤陳稱:同事陳國鐘、黃耀賢都有抽煙習慣,有時會在系爭廠房內抽煙,煙蒂丟在辦公室煙灰缸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5頁),陳國鐘亦稱:同事會在系爭夾層下方廚房內,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物,前1週曾因煮泡麵發生火災,伊與其他同事有抽煙習慣,煙蒂丟在煙灰缸,煙灰缸有放在車上、辦公室桌上、廚房餐桌上及休息室3間,煙灰缸滿了倒進垃圾桶,1樓垃圾桶放在辦公室門口外面、廚房路口處,垃圾滿了會拿去倒,上1次倒垃圾是2週前;以前外勞曾在系爭夾層休息室內抽煙亂丟煙蒂發生火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0、182-183頁),黃耀賢則稱系爭廠房內及車上確有擺放煙灰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另證人蔡淑珍證稱:系爭廠房於同年1月曾起火,其進去有看見滿地煙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證人李家邦、鐘智盈復稱:系爭廠房曾發生2次火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3、206頁),可見奇根公司之受僱人確有在系爭廠房內抽煙並將煙蒂隨意丟棄滿地之行為,且曾因此發生火災,警鈴作響後始撲滅之情事。
⑵新北消防局採證人員勘查現場發現廚房之洗衣機內有衣物,電
子鍋及快速鍋內有食物殘跡(見原審卷一第329、332、346-347頁),堪認奇根公司之受僱人於火災發生前不久,曾在系爭廠房之廚房內洗衣、用餐而停留相當時間。另系爭廠房廚房有放置煙灰缸,且陳國鐘、黃耀賢均有抽煙習慣,其2人曾於系爭火災當天上午進入系爭廠房拿取工具、材料等情,業如前述,自足以合理推論有抽煙習慣之奇根公司受僱人,曾於系爭火災當天上午進入系爭廠房,並停留於廚房。且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停留於該處之受僱人既有抽煙習慣,於停留期間,即得合理推認該有抽煙習慣之人應有在廚房抽煙之事實。
⑶新北消防局依其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
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系爭廠房進出人員恐隨地棄置菸蒂,後續因長時間蓄熱而引燃附近雜物、垃圾等可燃物,綜合於現場無其他合理火源,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火災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01-368頁)。
⑷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 黃章委 於本院727號到庭證稱:一
般判斷起火點,會先判斷起火戶為何,再由起火戶來判斷起火處為何,就系爭火災起火戶部分,請參酌火災鑑定書五(一)第1至9點之火流判斷(即原審卷一第103-105頁),係由B棟奇根公司(即系爭廠房)開始起火,另根據目擊者 鍾崇銘 、陳富傑、黃南偉、蔡銘賢等人表示,火勢係由上述奇根公司起火,另據關係人 鄭祚賓 轉提供之火災初期照片,亦顯示火勢由奇根公司引燃,綜合上述火流關係人之筆錄及現場照片,遂判斷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奇根公司;另編號278照片(即原審卷一第365頁),此即為鄭祚賓所提供之火災初期照片,將該照片打直觀察,於照片左側有冒煙、鐵皮牆面變色等情形之處所即為奇根公司,右側為高侑公司,高侑公司之鐵皮牆面仍保持原色,此可顯示火災初期僅奇根公司有起火情形,高侑公司等處則尚無起火情形;就本件火災起火處部分,請參酌火災報告書五(二)第1至第4點之火流說明(即原審卷一第105-106頁),可知起火處係由奇根公司廚房約中間處起燃,另據關係人鄭祚賓轉提供之照片,檢視奇根公司南側外牆發現火流亦由西側下方處向東側上方處延燒,顯示火勢初期應該由此西側下方及廚房附近處起燃,綜合上述火流及關係人提供之照片等相關資料研判,本件起火處為B棟奇根公司(即系爭廠房)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就火災起火原因部分,請參酌原審卷一第106-108頁之火災報告書,現場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引燃、電氣因素及爐火不慎引燃之可能性,依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該址進出之人員恐有隨地棄置煙蒂,後續因長時間蓄熱進而引燃廚房附近雜物、垃圾等可燃物之可能,故綜合上述,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因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新北消防局研判起火點在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約中間處,起火原因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電氣、爐火等可能性,但無法排除遺留煙蒂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意即遺留煙蒂火種是僅存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根據東京消防廳所作之研究,遺留火種悶燒導致起火從數10分鐘到10小時都有可能,遺留火種燃燒初期為無焰及無煙燃燒,需悶燒一段時間突破覆蓋物表層,接觸空氣後才轉為有焰及有煙燃燒狀態,系爭廠房面積甚大,需其火焰或煙竄出廠房後才可能被人發現,亦可能因此延遲發現起火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並有日本東京都消防廳統計書表關於煙蒂悶燒10分鐘至10小時才起火等統計數據資料可參(見本院727號卷二第4
17、477頁)。⑸綜上,系爭火災既係從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中間處起
火延燒,且現場已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引燃、電氣因素及爐火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而奇根公司之受僱人確有在系爭廠房內抽煙並將煙蒂隨意丟棄滿地之行為,並曾因此發生火災,警鈴作響後始撲滅之情事,另奇根公司之受僱人於火災發生前不久,曾在系爭廠房之廚房內洗衣、用餐而停留相當時間,且系爭廠房廚房有放置煙灰缸,及有抽煙習慣之奇根公司受僱人,曾於系爭火災當天上午進入系爭廠房,並停留於廚房,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停留於該處之受僱人既有抽煙習慣,於停留期間,即得合理推認該有抽煙習慣之人應有在廚房抽煙之事實,再者,遺留火種悶燒導致起火從數10分鐘到10小時都有可能,遺留火種燃燒初期為無焰及無煙燃燒,需悶燒一段時間突破覆蓋物表層,接觸空氣後才轉為有焰及有煙燃燒狀態,系爭廠房面積甚大,需其火焰或煙竄出廠房後才可能被人發現,亦可能因此延遲發現起火時間等情,均如前述,因此,新北消防局據此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有火災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368頁),且證人黃章委就火災鑑定書中如何判斷起火點、起火處,及火災鑑定書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因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代表最有可能為遺留煙蒂火種引燃所造成,並其任職新北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自97年起擔任火災調查工作迄今等各項,均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727號卷一第297-300頁),是以,火災鑑定書與黃章委之前揭證言,具有專業性,亦核與前揭現場跡證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判斷基礎。從而,消防局研判起火點在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約中間處,起火原因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電氣、爐火等可能性,但無法排除遺留煙蒂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意即遺留煙蒂火種是僅存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應為可採。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其他廠房人員於火災警鈴作響時有外出查看
,當時系爭廠房並未起火,消防局滅火後發現系爭廠房僅半毀,屋內物品並未燒盡,室內停放之貨車油箱未因高溫爆炸,貨車外罩亦未受熱熔化,可見火勢受風影響竄燒至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並非起火點,火災鑑定書並未確定起火點,故系爭廠房之廚房非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以及起火點,無論是火災鑑定書、黃章委及災研所鑑定報告書均受他人主觀錯誤意見誤導才為前開誤判意見云云。然查,火災鑑定書認為系爭火災最有可能是遺留火種(煙蒂)引燃起火,因遺留火種可能悶燒10小時才起火,燃燒初期無焰、無煙燃燒,悶燒一段時間突破覆蓋物表層,接觸空氣後才轉為有焰及有煙燃燒狀態,且需火焰或煙竄出廠房才可能被人發現,亦可能因此延遲發現起火時間;貨車有受到火勢往上竄燒之熱輻射影響,但車殼、油箱均有防爆功能,其他金屬材質物品因熔點較高,受燒不嚴重是正常的;被上訴人所指廚房物品未全部燒燬,應該都是金屬材質的物品,如現場火勢溫度未達金屬之熔點,就仍可發現金屬材質之物品未完全燒燬;編號161號照片(即原審卷一第307頁)是靠夾層上方的木板,在這邊還可停發現部分原色,編號162照片(即原審卷一第307頁)是夾層下方同塊木板背面,有受燒碳化延燒之情形,該照片下方即為廚房所在,本件火災亦有據此火流研判是由1樓廚房往夾層延燒,直接延燒的接觸面會因火勢而呈現碳化燒失之現象,因此研判火勢是由下方廚房往上竄燒等情,已據證人黃章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40頁),並有日本東京都消防廳統計書表關於煙蒂悶燒可達10小時才起火等統計數據資料為證(見本院727號卷二第417、477頁)。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僅呈半毀狀態,放置其內之物品尚存、停放系爭廠房內之貨車車內尚有汽油未產生爆炸、系爭廠房旁之貨車上帆布未受熱熔化、黃南偉及邱耀宗等人第一次聽到火災警鈴時並未發現系爭廠房發生火災等理由,認系爭廠房非起火處云云,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提新聞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37-141頁),此乃系爭火災延燒多時之後,從遠處拍攝,並非第一時間之起火情形,且新北消防局、災研所之鑑定報告均已全面檢視系爭廠房之牆面及內部擺設、物品並參其他廠房之受燒情形,據以綜合研判起火點係從系爭夾層下方廚房中央向四周擴大延燒,另內政部消防署函覆新北地檢檢察官稱:系爭廠房內以鐵皮浪板區隔,但間隔間並無防火區劃之功能,受熱後易變形、彎曲,導致火災初期火煙係於鐵皮屋內部竄燒,風向對建築物內部之火流延燒影響甚微,另火災初期受燒後冒出火煙位置為系爭廠房,且該處已有濃煙冒出、中央處有火舌冒出,其他位置之鐵皮牆壁尚無受燒變色,是以研判系爭廠房為起火戶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頁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是以系爭廠房內部受燒情形已足判斷起火位置在廚房中央處,而風勢對於廠房內部悶燒情形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其他廠房起火延燒至系爭廠房云云,尚無憑據。再者,新北消防局將瓦斯快速爐開關及地板混凝土塊送鑑定,係在查明瓦斯快速爐開關之閉合情形,及地板混凝土塊是否含有易燃液體(見原審卷一第211、217頁),藉以判斷系爭火災是否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電氣、爐火等原因所引起,被上訴人據此認系爭廠房非起火處,火災鑑定書、黃章委及災研所鑑定報告書均受他人主觀錯誤意見誤導才為前開誤判意見云云,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奇根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約中間處,
起火原因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電氣、爐火等可能性,但無法排除遺留煙蒂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意即遺留煙蒂火種是僅存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已如前述,又奇根公司之受僱人於火災發生前不久,曾在系爭廠房之廚房內洗衣、用餐而停留相當時間,且系爭廠房廚房有放置煙灰缸,及有抽煙習慣之奇根公司受僱人,曾於系爭火災當天上午進入系爭廠房,並停留於廚房,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停留於該處之受僱人既有抽煙習慣,於停留期間,即得合理推認該有抽煙習慣之人應有在廚房抽煙之事實,亦如前述,雖煙蒂通常在火災中燒失殆盡而難以發現跡證,然綜合上述現場受燒情形、相關證人陳述及遺留煙蒂火種可能悶燒長達10小時之習性,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可推認奇根公司之受僱人於當天上午在系爭廠房內部遺留煙蒂火種,悶燒數小時後,於當天下午引發系爭火災延燒至A3廠房等事實,已具備優越之高度蓋然性。從而,奇根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慎引發系爭火災,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堪可認定。至陳國鐘、黃耀賢稱:係以水桶充作煙灰缸使用,放在會議室門口(見本院727號卷一第437、449頁),廖明進稱:放在廚房的油漆桶當作煙灰缸(見本院727號卷一第455頁),劉孟澤則稱不知道水桶放在哪裡,不知道其他班長在哪裡抽煙云云(見本院727號卷一第443頁),然上開人員之陳述係於107年2、3月間警詢時之陳述,距系爭火災發生之105年12月3日已逾1年以上,且上開各該人員之陳述,顯與其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前揭警詢內容不符,是陳國鐘、黃耀賢雖否認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有在系爭廠房內抽煙云云,亦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事實之判斷基礎。又另案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本件訴訟不同,另案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判斷(見原審卷二第25-117頁),對本院尚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⑵雖奇根公司抗辯:其已對受僱人盡相當之監督及注意義務云云
。惟奇根公司既明知其受僱人多數有抽煙習慣,曾在系爭廠房內因烹煮、抽煙而引致起火,理應嚴加管制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為用火及遺留火種之行為。然陳河光稱:其有口頭告誡,但其不常去,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倉庫內繼續抽煙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81頁反面),陳河光僅口頭告誡,又甚少至系爭廠房查看,顯未盡監督受僱人之義務。又陳河光、陳國鐘、黃耀賢均稱:系爭廠房原有設置監視器,但不知能否正常運作,因系爭火災也燒毀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4、182、188頁),是奇根公司本可透過設置監視器等方式,監控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抽煙遺留火種等危險行為,卻疏未注意該監視器是否正常運作,僅口頭告誡,使受僱人心存僥倖,足認奇根公司就防止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遺留火種之行為,並未盡相當之監督及注意。
⑶又奇根公司抗辯:其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火災云云,惟
倘奇根公司已盡監督防免其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部遺留火種悶燒起火之注意義務,即不會發生悶燒數小時,至火煙竄出為旁人發現時已難即時撲滅,方使火勢延燒至上訴人A3棟建物造成上訴人存放貨物燒毀之損害結果,則其抗辯縱加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火災云云,難認可取。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奇根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時,在系爭廠
房內遺留煙蒂火種致生系爭火災,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奇根公司未盡監督及注意義務,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責,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⑸至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191
條之規定,請求奇根公司賠償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91條之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陳河光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且損害與違反注意義務及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
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所謂管理權人,未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倘所有人將建築物租賃他人或因借貸關係而供他人使用時,在契約或供他人使用之約定上,載明消防安全事項之權利義務轉移者,以使用人為管理權人;有關設置、維護消防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涉經費支應,在所有人與使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狀況下,倘未規定設置或維護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以使用人(或承租人)為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動撒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與處分時,倘檢討範圍僅1管理權人,則全額負擔,倘為多位管理權人,則分擔之,有內政部消防署之函示及會議決議事項可參(見本院727號卷二第618-619頁)。查系爭廠房係超然公司向 李秋福 承租,租約並未約定消防管理事項由何方負責(見本院727號卷一第329-333頁之租賃契約)。又系爭廠房前經第三大隊蘆洲安檢分隊進行102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原即有裝設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均堪用,無其他違規事項(見本院727號卷二第577-599頁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本院727號卷一第337-339頁之消防局回函及檢查紀錄表),據證人即超然公司負責人、陳河光之父 陳永田 證稱:系爭廠房由其承租,由超然公司與奇根公司使用,超然公司為營造公司,得標工程會給奇根公司施作,系爭夾層係其承租後所設置;屋主已有在系爭廠房天花板設置4顆火災探測器,其則自行放置消防砂、消防水桶、滅火器等情(見本院727號卷三第194-197頁),可見超然公司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及系爭夾層、非固定式消防設備之設置人,所有人則負責在天花板設置火災探測器等固定式設備,而奇根公司僅係系爭廠房之共同使用人,依上說明,尚難認奇根公司之負責人陳河光為系爭廠房之管理權人。陳河光既難認係消防法第2條所定火災探測器、自動撒水系統等固定式消防設備之管理權人,則上訴人主張陳河光應負消防法第6條、第9條所定設置、維護、定期檢修消防設備之注意義務云云,即非可取。⑵又證人即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員 施雅純 於另案到庭證稱:若夾
層是一個有包覆的封閉空間,也就是夾層頂到天花板的話,會將天花板上之火災探測器阻隔於外,就需要在夾層下方另行增設探測器,若夾層只是開放式平台,原來探測器仍可偵測得到,就不需要另行增設探測器等情(見本院727號卷三第108-109頁)。查系爭夾層並未頂到天花板,有陳永田證述:原樓高6公尺,其在2.1公尺處設置夾層,夾層高度約1.8公尺,沒有頂到天花板等語(見本院727號卷三第194-197頁),及證人廖明進證稱:1樓設有樓梯可通往夾層,隔牆高度約2.1公尺,沒有頂到天花板等情(見本院727號卷三第191、193、201-203頁),可見系爭夾層之隔間牆與天花板尚有約2公尺之距離,並非施雅純所稱之包覆封閉空間。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規定:「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3分之1或100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而依內政部消防署103年5月5日函示,夾層如依上開規定視為另一樓層,固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112條規定檢討火警分區設置〔見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下稱本院111年130號)卷第303頁〕。惟上開函示係針對系爭標準第19條第1款規定所為解釋,而系爭廠房屬系爭標準第12條第4款規定之「丁類場所」,面積約294.5平方公尺,有102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可考(見本院727號卷二第579-581頁),並不符合系爭標準第19條第1款後段就丁類場所「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之要件,自非依該款規定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亦非屬系爭標準第17條規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則上訴人主張陳河光有在系爭夾層下方增設火災探測器等固定式消防設備之注意義務云云,難認可取。
⑶且系爭廠房除於102年度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合格外,另經房
東「李太太」於105年5月間設置4個火災探測器等情,有報價單及李秋福之兄 李秋萬 、配偶 林榮煖 之證述可考(見本院727號卷二第571-575、603、605頁)。而於系爭火災發生初期,確經火災探測器引發警報作響,可見該設備運作正常,惟因奇根公司疏未監督防免其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部遺留煙蒂火種,亦未注意監視器是否正常運作而無從監控,已詳述如前,乃任由火勢在內部悶燒一段時間後竄出火煙,始為其他廠房人員發現,已難即時撲滅,方致延燒至A3棟建物。故系爭火災延燒至A3棟建物之結果,非因消防設備未設置、維護或定期檢修所致,而係奇根公司疏未監督注意防免其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部遺留火種所致。因此,上訴人在A3棟建物內存放貨物受損之結果,與火災探測器等消防設備設置等義務,尚無相當因果關係。⑷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陳河光係消防法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及
有設置火災探測器等固定式消防設備之注意義務,亦不能證明消防設備與系爭火災延燒至A3棟建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陳河光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9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應就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負賠償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明知A3棟建物為鐵架鐵皮造屋,無防火功能,其仍承租
該廠房堆放貨物,亦有過失,奇根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減輕20%: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109年9月30日已就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發生之
損害結果,為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見原審卷三第87、116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項抗辯,有逾時提出而失權之情事,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兆豐公司承租A3棟建物,用以從事布疋、衣服、飾品之批發、零售、貿易等業務;A3棟建物與系爭廠房相鄰,其坐落之位置如原審卷一第57頁之現場示意圖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㈠),另A3棟建物為鐵架鐵皮造屋頂一層樓二等結構,有華南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商業火災保險單-地址及建築物等級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37、239頁),上訴人所承租之A3棟建物係該棟建物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9頁之同意書),其在A3棟建物內外及門口通廊等處放置大量之胚布(見原審卷一第22頁)。故奇根公司抗辯上訴人承租A3棟建物放置布匹時,明知A3棟建物為鐵架鐵皮造屋,係屋主以鐵皮搭建大型工作物,內版以波浪板隔間出租,屋頂互通,無防火功能,上訴人復再於門口走廊堆積相當數量之布匹等情,即非屬無據。因此,上訴人承租A3棟建物時,當能預見A3棟建物為鐵架鐵皮造屋頂一層樓構造,此建物構造並無降低、延緩延燒速度、增加反應時間之防火功能,倘發生火災即有迅速延燒致財物損失擴大之危險,而上訴人係利用A3棟建物存放大量布匹等易燃之物,自應相當注意而加強A3棟建物如防火隔間等防火設備,以避免因火災而引起貨物毀損結果之發生。詎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在A3棟建物存放大量布匹等易燃物之際,未能確實注意加強A3棟建物之防火功能,終致貨物因系爭火災延燒而毀損,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系爭火災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奇根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系爭火災係因奇根公司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抽煙而遺留煙蒂火種之過失行為,致引發系爭火災之直接原因,相較於上訴人在A3棟建物存放大量布匹等易燃物之際,未能確實注意加強A3棟建物之防火功能,致無法降低或延緩系爭火災延燒速度,導致損害擴大之間接因素,堪認奇根公司受僱人前述義務之違反對於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力較強,而為系爭火災主因。本院審酌前述奇根公司、上訴人對於造成系爭火災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奇根公司應就其受僱人之過失負8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20%過失責任。
㈤上訴人得請求奇根公司賠償之金額為581萬0,006元:
⒈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經華南、國泰世紀、明台、泰安
、台灣產物等保險公司,共同委託南山公司理算,認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出險時保險處所內外胚布之價值為2,272萬9,707元、出險時門口通廊胚布之價值為262萬2,848元、出險時保險處所內胚布之價值為2,272萬9,707元-262萬2,848元=2,010萬6,859元,其承保範圍淨損額為2,010萬6,859元,上訴人獲理賠保險金額1,546萬7,2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一第53-72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內外胚布之價值為2,272萬9,707元之損害,扣除所獲理賠保險金額1,546萬7,200元後,尚受有726萬2,507元之損害(計算式:22,729,707-15,467,200=7,262,507),即為可採。
⒉又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引致之A3棟建物內外貨物毀損,奇根公
司應就其受僱人之過失負8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奇根公司、上訴人過失之程度,減輕奇根公司賠償金額20%,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81萬0,006元〔計算式:7,262,507×(1-20%)=5,81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奇根公司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奇根公司固抗辯上訴人迄未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其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主張奇根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並不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奇根公司受僱人係何人,而奇根公司復未就上訴人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舉證,則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奇根公司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無從起算,尚難逕認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奇根公司抗辯其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上訴人不得代位求償云云,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奇根公司給
付上訴人581萬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9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增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