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40號原告 曲守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裁處時)」、「(裁決時)」之記載,均予刪除,第3頁第5至6行關於「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或贅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刪除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法官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