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另行審理)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先由丙○○告知乙○○聯絡吊車司機以便竊取鋼筋,乙○○即以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不知情之 黃文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至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53號旁空地內,將鋼筋吊於吊車上,而丙○○則趁隙在路旁予以把風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鋼筋約3.5公噸(約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甲○○發現鋼筋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 王順安 、黃文良於偵查中之供述、照片10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表1份等件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無業,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