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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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臺南府境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王莉惠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陳瑞台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以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三八之二、之一一、之一二等三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因遭伊無權占有,並於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D1、F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由,另案起訴請求伊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經一、二、三審判決確定,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其後並執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0一五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確定判決並未以其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顯係違法。況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係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徵收程序,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且伊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迄未經回覆,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0一五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所為占用土地及建造地上物行為,自屬無權占有,伊執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據,且與徵收程序無關,復與台南市政府是否准予撥用土地無涉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確定裁判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為限,此參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以系爭土地係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因遭伊無權占有,並於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為由,另案起訴請求伊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經
一、二、三審判決確定,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五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其後並執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台南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號民事裁定之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0一五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尚無不合。次查,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確定判決並未以其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顯係違法云云,委不足採。再查,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上揭確定判決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陳稱系爭地上物未經合法徵收,及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惟尚未經回覆等詞,均非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難認其有何足以排除被上訴人請求之異議權存在,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陳稱系爭地上物未經合法徵收,且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惟尚未回覆等詞,均非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云云,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