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0號上訴人甲○○
乙○○
樓共同代理人 沈明癸 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二號案件偵查中供稱:當時上訴人二人都沒有決定要辦貸款,……伊先將該十六張支票送去申請辦理票貼,……乙○○一直要借不借,乙○○應該有授權伊開票等情,足見被告雖未供承偽造系爭支票,然堪認被告於乙○○仍未決定借款,即雙方並無借款契約之情形下,被告即擅自簽發行使乙○○所遺留之支票。又借款人於未取得所貸借之款項前,衡情不可能將支票等交付與貸與人,參酌證人 邱素燕 證稱:如果客戶不想借,應該會將支票還他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偽造及行使乙○○名義支票之犯行。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釐清,即逕援引邱素燕相關供述各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於法有違。㈡、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相關證物,足見乙○○尚未決定向被告借款。上訴人等發現空白支票及印章遺失,曾找被告追討,因被告坦承並出具切結書承諾返還,上訴人等因而未報案,嗣被告一再拖延,上訴人等因而向警方報案,被告並書具聲明書、承諾書等與上訴人等,惟相關銀行已對上訴人等提起民事訴訟,足見被告有竊取上訴人等之物,及偽造上訴人等名義支票之犯行。而 葉春王德鑫 亦遭被告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加害,上訴人等聲請傳喚葉春、王德鑫,用以佐證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乃原審未予傳喚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為傳喚調查之理由,於法有違。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先後提出補充辯論狀,指出被告偽造上訴人等買受車輛之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被告將上訴人等之支票據為己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苟被告主張上訴人等已同意被告代彼等向銀行借款,則被告持上訴人等之支票貼現,而未將貼現所得之款項交付上訴人等,涉有背信罪嫌。而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壹、一、㈡,亦記載上訴人等自訴意旨略以:「……然本件被告丙○○並無給付自訴人等系爭支票等值之貨物,而係簽立委託採購之合約書,自訴人二人亦未付購貨現金予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銓公司)及丙○○,而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所開自訴人甲○○消費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之統一發票,其上所寫之購貨物品語焉不詳,無從認定是何貨物,則被告合庫(銀行)撥款前,自應向自訴人二人查詢該委託採購合約書及發票是否係真實之文書,支票是否係親自簽發及背書,又有無收受貨物後,再加以被告高銓公司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內……」等情。足見上訴人等亦自訴被告涉犯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乃原判決於理由欄論斷說明:自訴代理人陳稱被告涉犯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部分,並未經自訴人起訴,而本案上訴部分既應分別為被告無罪及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則該部分與本案上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等情。而就被告涉犯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部分,未予審理判決,於法有違。㈣、被告確有如自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已據上訴人二人指訴明確;被告佯稱取回支票會歸還上訴人等,係用以拖延上訴人等報警處理之時間;被告事後雖簽發同額本票與上訴人等,然上訴人等僅取得債權憑證,而被告早已脫產完畢;因被告未存入款項而使支票退票,致上訴人二人信用受損,而分別提前退休或辭職;邱素燕證述各情,並非事實。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論斷,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銓公司之負責人,高銓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代缺錢之人向銀行以支票調借現金,而從中酌收手續費。上訴人二人均擬向被告借款,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應被告之要求由甲○○攜帶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39904號至39
923號,到期日及票面金額漏填之空白支票二十張、私章及台大文豪地下商場權狀;乙○○則攜帶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AX129737號至129750號,面額與到期日均漏填之空白支票十四張、支票印鑑私章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同往高銓公司處理借款手續。惟因被告所要求之借款利息太高,上訴人等決定不借款,並準備於如廁後離去,詎被告趁該時間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辦公桌上之牛皮紙袋一個(內裝空白支票二十張、私章),及乙○○所有置放在辦公桌上之牛皮紙袋一個(內裝空白支票十四張、印鑑章)。上訴人二人發現後即詢問被告,被告雖坦承竊取但拒絕交還,且擬持該等空白支票向銀行借款。上訴人二人雖表示反對,惟被告僅願寫下字據承認竊取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並表示願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前,返還空白支票二十張予甲○○。被告又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書寫切結書二份,自承在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上擅自填寫票面金額及到期日,持向合庫銀行、日盛銀行、台北銀行等借款,所借得款項已由被告使用,被告將來返還借款並收回支票時,再將該等支票返還上訴人等。惟被告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仍未返還上開支票。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又書寫聲明書表示須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始可辦理抽回上訴人等之支票。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另書寫承諾書表明票貼之債務由其負責清償,與上訴人二人無關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㈠、關於被告被訴常業竊盜及偽造行使甲○○名義之支票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本案係甲○○擬借款,經與被告達成合意,乃帶同乙○○及系爭支票至伊公司,交由會計小姐將支票金額、日期均押妥後,再交由上訴人等蓋用印章,乙○○嗣向被告稱不願借款,惟當時支票已送銀行貼現,無法返還系爭支票,始發生本案爭執,伊並無何常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經查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依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支票是由伊交給被告,因為伊要借錢,先把支票及印鑑章交給他保管……;證人即高銓公司會計邱素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經手乙○○之支票,伊在他面前蓋章,日期也蓋上去,先用打印機打上金額,再蓋印鑑章……;甲○○於警詢中指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實拿不到三十萬元,被告要求伊開立農民銀行之支票二十張、合庫支票三張,共二十三張支票作為借貸之憑據,伊於九十年七月增加借款十萬,遂依被告要求再開立二十張支票與被告,後來伊母親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將借款還清,當時未到期且應還伊之支票應是三十六張,惟被告拒不返還伊之支票並逕予提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李吉隆律師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要告被告侵占甲○○之支票三十六張(農民銀行支票十三張、匯通銀行支票二十張、合庫銀行支票三張)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等係為向被告借款,始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被告並無常業竊盜之犯行。另參酌甲○○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係中國農民銀行行員,自應對相關票據法規知之甚稔;乙○○自陳其於九十年三月間,擔任行政院參事,其智識程度亦高,苟彼等所有之票據及印章,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遭被告竊取,被告竊取後復當場向上訴人二人承認,則縱被告不願返還所竊得之支票等,彼等亦可即向警察機關及相關銀行申報遭竊,惟彼等竟遲至七個月餘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且相關指述各情並語焉不詳,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9063681600號函可稽,上訴人二人上開指稱各情核與常情不符。
足見被告否認辯解各情,並非無據,堪以採信。上訴人等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應負上開罪責。㈡、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及行使乙○○名義之支票部分:經查本案乙○○指訴被告偽造其名義支票之事實,已據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亦已就上開部分開始偵查,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既就此部分已開始偵查,則乙○○即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自訴。乃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就同一事實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被訴常業竊盜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就該部分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偽造甲○○名義之支票部分無罪,被訴偽造乙○○名義之支票部分自訴不受理,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常業竊盜及偽造、行使甲○○名義支票之犯行;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及行使乙○○名義之支票部分,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乙○○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自訴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行使乙○○名義之支票部分,係以該部分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乙○○就此部分不得再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該部分自訴不受理。上訴意旨㈠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有何違誤,其執被告有為該部分犯行之實體理由,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無足取。上訴意旨㈢所載各情,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等對被告涉犯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部分,曾向第一審提起自訴或追加自訴。原判決於理由欄論斷說明,該部分與本案上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判決,並非無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常業竊盜及偽造、行使甲○○名義支票之犯行等情甚詳,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片面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並非有據。又原審縱再傳喚葉春、王德鑫到庭調查,亦非即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彼等原審代理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彼等原審代理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三宗第九十六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二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及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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