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經警方攔檢盤查時,警員詢問被告最近是否有至管區驗尿,被告稱其2月中旬曾去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驗尿,警員復詢問被告最近是否仍有施用毒品,被告當場即向警員供承本案犯行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毒偵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3頁)。可見,警方盤查被告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自行陳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於10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被告邱肇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第4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9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肇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