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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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鈴鳳
羅翠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鈴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翠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鈴鳳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2樓前房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傳真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及「臺號」等5種賭博簽單,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60元至75元不等,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準,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如簽中者,「二星」可贏得簽注金57倍之彩金,「三星」可贏得570倍之彩金、「四星」可贏得7500倍之彩金,「特別號」為36倍之彩金及「臺號」可贏得9至25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彭鈴鳳所有,以此方式對賭。
㈡羅翠巧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5年2月18日止,亦提供其位同址2樓後房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傳真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簽賭「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賭博簽單,每簽1支賭資為70元至80元不等,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準,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如簽中者,「二星」可贏得簽注金57倍之彩金,「三星」可贏得570倍之彩金、「四星」可贏得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羅翠巧所有,以此方式對賭。
㈢嗣於105年2月18日晚間11時25分及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
為警分別持搜索票搜索彭鈴鳳、羅翠巧上址租屋處而查獲,並當場分別於彭鈴鳳房間內即上址2樓前房間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於羅翠巧房間內即上址2樓後房間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㈣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彭鈴鳳、羅翠巧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㈢搜索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照片3張。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鈴鳳、羅翠巧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分別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彭鈴鳳於105年1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被告羅翠巧於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分別反覆持續提供上開地點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包括論以一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2人分別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彭鈴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2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羅翠巧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鈴鳳、羅翠巧,均曾
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竟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貪圖不法利得,於其租屋處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彭鈴鳳經營六合彩賭博3期、羅翠巧經營約30多期,及其等獲利金額(見偵卷第52頁背面),並其等之品行、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彭鈴鳳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勉持之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6頁);被告羅翠巧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9頁)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編號三所示
之簽注單總表2張,均為當期賭客向被告彭鈴鳳、羅翠巧所下注,俱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彭鈴鳳、羅翠巧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彭鈴鳳、羅翠巧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7頁、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彭鈴鳳、羅翠巧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六合彩簽注單2張│於彭鈴鳳租用之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永興││二│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街29號2樓前房間內│││號SIM卡1張)、SHARP廠牌傳真機1│所扣得│││臺(附掛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計││││算機1臺││├──┼─────────────────┼─────────┤│三│簽注單總表2張│於羅翠巧租用之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永興││四│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街29號2樓後房間內│││號SIM卡1張)、PANASONIC廠牌傳真│所扣得│││機1臺(附掛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計算機1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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