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 胡詠涵 被告 胡家榆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民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胡詠涵雖對被告胡家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本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均無任何原告與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繫屬,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於法要有未合,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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