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銘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5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銘輝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駱銘輝因涉嫌殺人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0年1月30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經再次訊問被告,並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被告坦
承客觀事實之經過,然對其是否有殺人犯意乙節則供詞反覆,參酌卷附證人指證內容、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現場跡證之勘察報告及相關微物跡證鑑定書、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除疑似有變裝躲藏至旅館等逃避追捕之情形外,自100年起迄今有四次遭另案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理之傾向,再參以被告自述與其親生母親、手足已逾15年未曾聯絡,近年來往來之家人僅有其配偶即本案被害人 洪憶情 ,以及洪憶情之原生家庭成員,足認其社會羈絆相當薄弱,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在被害人因不堪被告
家暴而返回娘家居住之後,竟涉嫌於深夜時分,尾隨被害人鄰居進入被害人當時居住之公寓,進而徒手勒斃被害人,被告所涉犯罪除剝奪被害人生命外,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亦屬重大,經衡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所涉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且危害社會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准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被告供稱:希望能交保,以照顧洪憶情行動不便之母親及腦部受傷之二哥,畢竟我殺了洪憶情,希望讓我能對岳母及洪憶情之二哥有一點付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且已坦承犯行,亦無串證之虞,若准予被告具保,被告能從事二手車交易,本件並無羈押必要性,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涉犯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乙節,業經論述如前,且本院並未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羈押原因,是辯護人前述主張均不足採認。至被告供稱欲照顧被害人之家人部分,被告乃涉嫌徒手勒斃被害人之嫌疑人,衡情,被害人之家人對被告理應有諸多怨恨、甚至仇視之情緒,此由被害人之子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具狀稱:被告所為兇殘冷血,使被害人家屬受有永遠無法抹滅之傷痛,罪大惡極,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乙節亦可推知,則被告上開主張顯無實現可能,自難憑此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自110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