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銘輝選任辯護人李錦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5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銘輝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駱銘輝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並分別於110年1月30日、3月30日、
5月30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嗣因被告另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來函借提被告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准予借提執行後,自110年6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時起,原羈押期間中斷進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執行期間另借提執行觀察勒戒45日,故刑期期滿日順延45日)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應與原已羈押之期間(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0年6月17日即轉執行之前一日止,共計19日)合併計算二月即60日,因而於110年11月26日裁定自110年12月1日起繼續羈押41日(至111年
1月10日止)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經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參酌卷附證人指證內容、
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現場跡證之勘察報告及相關微物跡證鑑定書、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除疑似有變裝躲藏至旅館等逃避追捕之情形外,自100年起迄今有四次遭另案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理之傾向,再參以被告自述與其親生母親、手足多年無聯絡,被告自稱有血緣關係且尚有來往之姑姑、姑丈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幾乎無往來,顯見被告與其原生家庭成員關係甚為疏離。被告近年來往來之家人僅有其配偶即本案被害人 洪憶情 ,以及洪憶情之原生家庭成員,足認其社會羈絆相當薄弱,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在被害人因不堪被告
家暴而返回娘家居住之後,竟涉嫌於深夜時分,尾隨被害人鄰居進入被害人當時居住之公寓,並在被害人住處徒手勒斃被害人,被告所涉犯罪除剝奪被害人生命外,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亦屬重大,經衡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所涉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且危害社會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辯護人雖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主張: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無繼續羈押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涉犯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其有無逃亡可能性,二者之間並無必然關聯,辯護人上述主張不足採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自111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