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雅茹 (原名 莊秀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雅茹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葛里德廣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5年11月3日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就協商清償方案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富邦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所附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等(見卷第9-13、34、45-6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卷第9-13頁)記載相符,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7、14、57頁)為證,然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卷第84頁)記載,聲請人名下有效保險契約3份,應予列計;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16-17頁),其於10
3年間收入為28065元、104年間收入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聲請人自承現任職葛里德廣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元,有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見卷第37、51頁)為證,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其所陳應屬實在,故以3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6400元(包括:膳食費5500元、房租費12500元、電話費11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3800元、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中,房租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第38-41、78-81頁)為證,然衡量中壢區日常生活水準,此金額尚嫌過高,應酌減至8000元;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電話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電信費帳單(見卷第72-77頁),然其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應酌減至500元;水電費、勞健保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職業工會勞健保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見卷第44、66-71頁)為證,堪可採認;膳食費、瓦斯費部分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未陳報總金額,僅略以扶養費係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攤,而聲請人前配偶會於每月10日給予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卷第64頁),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健行科技大學學生證、中壢高商學生證(見卷第58-59、82頁)為證,各該未成年子女均尚屬學齡之年,自有受扶養之需,是本院暫以聲請人前配偶每月支出之最高額3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3300元(計算式:8000+500+500+2000+3800+5500+3000=23300)。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6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6700)可供清償,其債務總額0000000元,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保險契約3份,縱計入其保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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